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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司法能动之度——以能动司法的边界为基点探索能动司法实现之路径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能动司法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人民法院有效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但我们要认识到司法能动不是不着边际的,而要遵循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司法能动与司法被动之间的平衡。如何在适当的范围内准确把握能动性的尺度是每一位司法者应思考的问题。本文试从能动司法的尺度入手分析、探寻能动司法实现之路径,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能动司法 价值 尺度 实现路径


当前,我国已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面对社会转型期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机械、消极的司法方法显然己力不从心,唯有能动司法可以把机械的法律条文与火热的社会生活对接起来,实现司法的和谐。而我们倡导的司法权能动是有边界的,它应受到合法性、中立性和被动性等司法原则的制约。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如何准确把握司法能动性之尺度,从多维度对其价值以及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进行综合考量,进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能动司法的价值分析

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长期以来,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或是司法克制主义,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界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并且在司法进程中也经历了诸多的抗争与妥协。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一重要论断为当代中国能动司法正明了视听,明确了我国司法功能的基本定位,构成了我国司法哲学的基本理念,体现了当代中国法律人的智慧结晶。能动司法这一概念,回答了司法是什么以及如何进行司法的问题,亦即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能动司法要求司法应当在一切可能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回应司法的社会需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而不是一味地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回避司法应当承担的政治与社会责任。在现阶段,人民司法的历史使命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服务。人民法院必须找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结合点和着力点,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二、能动司法的尺度

能动司法既强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能动作用,又强调充分发挥人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目的是为更好地实现司法服务功能。我们要认识到能动司法不是不着边际的,不是什么事情都要能动司法,不该法院做的事情,我们不能做。比如下达财税指标、招商引资等。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司法权的能动是有边界的。在社会发展平衡,社会价值观趋于一致,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基本吻合,当事人应诉能力普遍较好的情况下,案件审起来一般比较简单、机械,能动性发挥的空间就十分有限。而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基本的国情及目前社会发展的状况对司法权的能动性有着非同寻常的期待和需求。

(一)必须坚持适度能动。能动司法并不否认司法被动性、中立性的基本特征,它体现的是司法运行方式的适度主动和适度干预。司法能动并不是主张人民法院和法官超越法定职责去受理案件,违背法律规定去裁判案件,把应当通过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解决的纠纷纳入司法渠道,而是主张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不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冲突的前提下,通过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灵活采取司法措施、司法资源的社会共享等方式,去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推动社会治理的健全和完善。要做到既积极有为,又合理适度;既不缺位、不虚位,又不越位、不错位。在赞颂能动司法的同时,如果夸大能动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度或者否定能动使司法僵硬化,终将导致司法的不公、不正。

(二)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司法。能动司法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不是突破法律。过去有一种错误倾向,认为为了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就可以突破法律规定,社会效果只能在法律之外才能实现。实际上,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有很多,这正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因此,不能离开法律追求社会效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法律作出变通适用。即便是法官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能动司法,裁量的内容必须符合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裁量的方式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律方法,符合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形式要求;裁量的过程必须贯穿正确的价值判定,体现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而决不能以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方式进行。

(三)必须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能动司法不是随意司法、盲目司法,必须遵循司法工作客观规律,坚持司法的基本特征。司法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能轻易废弃和省略必经的法定程序;司法要求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讼的范围,不能强迫当事人放弃或变更实体权利请求;司法强调居中裁判,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站在一方立场先入为主;司法追求维护公平正义,不能牺牲社会公正来满足个别人的不法利益。

(四)必须坚持司法公正。我们所说的司法能动,只能是维护公正促进公正的能动,而不是破坏公正牺牲公正的能动。如果司法能动的直接后果将直接构成对另一方明显不公甚至偏私,则能动本身就值得怀疑。能动不等于主动,也不等于偏袒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否则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将导致司法的不公、不正。因此,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决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来满足少数人的不法利益,决不能因积极主动提供司法服务而损害公正司法形象。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能动地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要帮助弱势一方在法律上处于对等的地位,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促进司法公正。

(五 )必须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必须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体现了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在司法能动的过程中,对于审判具体案件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事项,要敢于担起责任,敢于坚持原则,同时要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六)必须坚持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主要通过诉讼程序的控制来实现,在这方面,法官具有广阔的能动空间。可以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等进行必要的控制和指挥来高效化解矛盾纷争。如法官可以科学安排案件审理计划,适时组织诉讼调解,及时做出司法裁判等等。总之,要通过能动的司法行为,使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权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有机地结合起来,着力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使诉讼符合经济的原则,使裁判结果能及时得到实现。不能以能动司法为藉口,搞马拉松式调解、滥用司法程序拖延诉讼,让本可即时处理的案件、及时化解的纠纷无原则拖下去,导致司法不公、效率低下。

(七)必须满足群众认同。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性的需要,它是围绕“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这一法院的工作主题开展的。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在司法实践中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牢牢抓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这一人民法院现阶段所面临的基本矛盾,进一步发挥审判工作中的主观能动性,履行好法院的审判职责。这就要求法官在提供司法服务时,一定要视人民群众为亲人,带着对亲人的深厚感情做工作,能动司法,对群众多服务、多指导、多帮助,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只有这样,人民群众才能真正认同司法,其司法行为及裁判才可能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同时只有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去办案,才能克服机械司法、简单司法的错误倾向,不局限于个案的公正,努力寻找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点,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

(八)必须广泛接受监督。失去监督的司法能动则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可能违背司法功能的本性。工作中,主动接受人大及社会各界监督,主动征询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意见,自觉接受群众对司法的评价,可以帮助法官更加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集思广益,优势互补,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促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法、合理,提高司法水平。也只有主动接受监督,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才有可能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

三、实现司法能动的路径

司法能动实现的路径很多,可以划分为观念上的路径和实践上的路径。观念层面上,就是指要始终牢记为民服务宗旨,视主动服务为已任,把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为职业理想,把解决人民群众的纠纷为始终追求。在实践层面上,主要表现为服务范围上的扩大,裁判过程中的主动,队伍和物质上的保障。结合能动司法的边界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突破司法被动羁绊,树立主动作为理念。众所周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裁判,而司法裁判的本质特征要求法院本身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中立和被动地位,而且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也要求法院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对于司法作用范围内的事务,司法应该表现出主动积极性。人民法院应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通过切实有效的司法活动,主动积极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法院及其法官作为裁判者,不能以司法被动性为由,袖手旁观当事人矛盾和纠纷,应该树立主动作为理念,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尽力消除各种引发矛盾和纠纷的因素。无论是诉中的审判服务,还是诉外的法律服务,都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这是能动司法应该始终坚持的宗旨。

(二)加大主动服务力度,提高司法社会效益。主动服务是司法能动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能动的直接体现。积极主动地开展司法服务,不但为社会输送法制意识和法律知识,促进普法工作,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诉讼指导和宣传,提高群众自我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组织和服务,帮助当事人顺利完成各项诉讼活动,及时从纠纷中解放出来;通过诉讼结束后的关心和帮助,使诉讼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强化爱民亲民情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法律是生硬而刚性的,但是,适用法律的法官却不能成为适用法律的机器,应该人性化地适用法律、能动地运用法律,要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办案。这就要求我们法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把司法保民、便民、安民、利民、亲民和取信于民的措施落实到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落实到法官的思想、意识和具体行动中,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加大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

(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增强群众工作能力。事在人为,业在人创,能动司法对法官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我们的法官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都有很大的提高,但这远远不够,还应当不断提高具体实际能力,要不断强化社会实践,加强与人民群众接触和联系,深入了解掌握群众生活、群众情绪和群众要求,把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和断案才能运用到群众的所需所求中去。在我国广大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不高,在这种情况下,要让有理的当事人打赢官司,有时而且往往就要求我们的法官提供帮助,要求我们的法官主动介入。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必须着力提高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增强群众工作能力。法官在办案中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当地的社情民意,充分注意到、考虑到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反映和感受,认真把握社会对案件的普遍态度,从而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更好地把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与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把宪法和法律与具体的社情民意结合起来,更好地准确地适用法律,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

(五)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夯实司法能动保障。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能动,必须首先加强自身建设,夯实司法能动的组织和物质保障,具有司法能动的能力和条件。通过加强司法作风建设,进一步改进审判作风,规范司法行为,树立审判机关良好的司法形象,促进廉洁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引导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司法技术水平,在审判活动中自觉地把法律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机融合,坚持社会利益衡量原则,妥善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找准各种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最大限度追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加强行政装备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审判场所,提高审判工作科技含量,满足审判需要,为司法能动延伸夯实基础。

彭泽县人民法院 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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