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主要涉税争议焦点问题及政策解析(2)
发布日期:2011-11-12 作者:110网律师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征税对象及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分析:
一是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
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税,不转让不征税。
三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
——(国税函发[1995]1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4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10〕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行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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