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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热线失实 报社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2-09-26    作者:徐涛律师
2003年5月29日,读者王某向某报社打来“110”电话,其在录音电话中反映,某地某精细化工厂生产乳胶,家庭装潢使用后,房子内弥漫着一股刺鼻的气味;在刚装修的房间睡上一夜,眼睛被熏红,皮肤也发红;希望有关部门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技术检测。后某报社在该报第4版读者热线栏目刊登了题为“乳胶气味刺鼻”的文章。在热线通栏的末端,报纸特别注明“请相关单位及时答复本报”。   某精细化工厂业主周某看到这则读者热线文章后,找到某报社,说热线所说的某地只有他们一家精细化工厂,而他们厂生产的乳胶并不存在热线文章反映的问题。周某在提供相关证据后,认为热线文章侵害了其名誉权。报社在向周某播放录音电话后声称,他们是根据读者王某反映的原话登载的,并没有侵犯周某名誉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周某与报社交涉未果,将读者王某和报社一并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原告周某在诉状中称,被告王某的父亲欠债务47000余元,经法院判决后正处于执行阶段,执行中其父因拒不执行法律义务被法院司法拘留7天;被告王某对此怀恨在心,遂向新闻媒体打电话败坏原告工厂的声誉,发泄私愤。被告报社作为一家有影响的新闻媒体,其未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责任,导致内容失实的侵权作品在报纸上登载,给原告企业带来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元。8月18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表示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而原告周某则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原告周某撤回了对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二个《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一》、《解答二》),其中对作品侵害名誉权问题作了规定和补充规定。《解答一》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告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解答一》第7条亦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被告报社应依法承担实体民事侵权责任。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读者热线”属于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其在合法性要求与一般新闻报道的要求也应不同。真实性是新闻的第一生命,一般新闻报道出现时,作者和新闻媒介都是不言而喻地肯定其真实性的,读者(受众)对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予以怀疑。而“读者热线”通常都会在本栏目的下方注明“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来信来电澄清情况”或“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答复本报”等字样,这说明报社在刊登“读者热线”时并没有完全肯定其真实性,因此“读者热线”与一般新闻报道有着明显区别。“读者热线”作为一种舆论监督,是指读者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一种方式。舆论监督不健全,社会就不可能具有自我发展和更新的蓬勃生机,从而也就不可能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从这几年的实践看,“读者热线”成了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其作用日益突出。因而,法律对“读者热线”应加以保护和规范。

[相关法规]   本案尽管对报社是以撤诉结案的,但在审理中关于报社的主体资格问题和“读者热线”性质及报社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产生了较大的争论。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二个《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一》、《解答二》),其中对作品侵害名誉权问题作了规定和补充规定。《解答一》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告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读者热线”的性质属于作品是勿庸置疑的,因此法院从程序上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报社为被告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但对“读者热线”的作品性质和本案报社应否承担实体民事责任问题产生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念。
  一种观点认为“读者热线”属于新闻报道。本案是“新闻源”不实导致的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所谓“新闻源”是指行为人在公开或非公开场合向他人或公众公布、散布、提供虚假新闻信息并引起新闻媒介传播的情由。“新闻源侵权”是指“新闻源”传播的信息给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对于“新闻源”侵权而言,至少存在二种紧密联系的加害人:一是提供发布、散布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虚伪新闻信息的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某;二是对这种“新闻源”继续扩大传播的人,如本案的被告报社。对第二种人来说,其行为就构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的行为;二是所传播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三是所传播的内容具有“诽谤性”,即行为具有不法性。本案被告报社对被告王某提供的指向特定企业的具有诽谤内容的“新闻源”审查不严,并作了传播,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报社的行为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解答一》第7条亦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被告报社应依法承担实体民事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读者热线”属于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其在合法性要求与一般新闻报道的要求也应不同。真实性是新闻的第一生命,一般新闻报道出现时,作者和新闻媒介都是不言而喻地肯定其真实性的,读者(受众)对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予以怀疑。而“读者热线”通常都会在本栏目的下方注明“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来信来电澄清情况”或“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答复本报”等字样,这说明报社在刊登“读者热线”时并没有完全肯定其真实性,因此“读者热线”与一般新闻报道有着明显区别。“读者热线”作为一种舆论监督,是指读者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一种方式。舆论监督不健全,社会就不可能具有自我发展和更新的蓬勃生机,从而也就不可能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从这几年的实践看,“读者热线”成了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其作用日益突出。因而,法律对“读者热线”应加以保护和规范。
  当然,由于受新闻机构的工作程序和“读者热线”自身特点的影响,“读者热线”在运行的合法性要求上应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对“读者热线”这一特点作品形式并未作出具体的调整性规定,《解答一》只对新闻报道、批评文章、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作出了调整,《解答二》则只对内刊报道、转载作品、公开文书报道、职权行为报道作出了规范。基于这一情况,司法实践中只能从侵害名誉权的一般构成上来分析“读者热线”的合法性。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读者热线”只要其内容不实,其侵害名誉权的前二个要件必然构成,但过错要件却值得考虑。首先从“读者热线”设立初衷看,其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愿望;其次从舆论监督的及时性出发,“读者热线”很难在短时间内对即将刊登的内容作出准确的核定,如果对其真实性作出象新闻报道那样的柯刻要求时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再次从“读者热线”的操作方式来说,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更正”都能及时予以登载,原不实内容造成的不良影响也能在最大限度内予以消除。就实践操作而言,“读者热线”只要做到以下几点就不应认定报社有过错:一是要客观反映读者来信、来电内容,不得作有悖原意的修改,对来信、来电中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文字不得刊登;二是栏目内(上下左右皆可)应注明“请相关单位及时来信来电澄清情况”或“请相关单位及时答复本报”等字样;三是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答复或“更正”申明,在合理期限内核实后应及时刊登。从本案看,由于原告周某庭前已撤回对被告报社的诉讼,因而未能经庭审查明被告报社是否存在拒绝刊载“更正”申明的情形,故不能确定被告报社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亦不能认定其是否应承担实体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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