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对于该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争议问题主要有: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
预见的其他第三人。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
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
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
(已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会依赖
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第三人的范围
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
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
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
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
计成本。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
的规定,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
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
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
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公众投资
人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被披露的财务信
息。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
循。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因此,只要不真实
的审计结论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
法律责任之外。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
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
并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的要求不符。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确定一个倍
数作为最高限额,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第二种
观点认为,不能设定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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