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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黄斌律师
为任君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原告任君伟的委托,担任他诉被告绵阳市启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林公司)、绵阳开元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绵阳开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电公司)、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游仙管委会)、焦志学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职责。通过两次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任君伟的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 原告任君伟遭受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在陈代华的介绍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焦志学雇请原告任君伟等人开始拆除属被告启林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桑林村二社的被拆迁的旧厂房。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许,原告任君伟在拆除旧厂房的过程中,被被告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后遗留的变压器输入端的进线(系10KV高压电线路)触伤。当场被他人送往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腕、左肩部、左臀部电击伤……;同年7月1日,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终结。2010年10月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君伟的损伤程度作出了三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 本案系特殊侵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启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君伟因高压电触电受伤的损失。
《触电解释》第二条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在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界定:2008年10月10日启林公司与开电公司自愿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1项以电源搭伙点作为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不违反《电力法》第27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3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高压电触伤原告任君伟的该段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应是启林公司。因此,启林公司应赔偿原告任君伟因高压电触电受伤的损失。
三、原告任君伟在被高压电触电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任君伟没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触电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从现场、《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证人出庭的情况不难看出:原告任君伟触电受伤的高压电线路是启林公司从厂界外20多米远的搭伙点处通过电缆地埋进入厂区升至高压电线杆后与变压器联接的;2010年5月12日上午,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后既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而留下的安全隐患,作为一般人是无法预见变压器拆除后在变压器的输入端线路上还会有高压电。因此,原告任君伟在被高压电触电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四、 本案系共同侵权而导致的触电伤害事故,各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解释》第三条一款亦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1.被告启林公司系电力设施产权人理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开元公司、开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负有安全检查、勤勉注意等义务,由于未尽到监督、维护、管理、询查责任而造成安全隐患,在明知启林公司所属厂区正在拆迁,且在已抄电表、电费结清供用电合同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后应拆除启林公司的搭伙线,却仍然继续供电是严重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电力法》第34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0条、29条3款、《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4条、《供电营业规则》第32条等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游仙管委会其下属拆迁办是专们负责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4.被告焦志学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预见、认知能力与原告任君伟是一样的,且该案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根据《人身解释》第十一条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任君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案情不难看出,被告启林公司、开元公司、开电公司、游仙管委会对原告任君伟触电受伤所遭受的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几被告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由于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告任君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当然应当适用特别解释即《触电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确定:
1、医疗费:97460.98元(住院治疗费89460.9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56天(2010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8日)×110.94元/天(27730元/年÷12月/年÷20.83天/月)=1730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18日)× 20元/天=1920元;4、营养费:96天(2010年5月14日—2010年8月18日)× 20元/天=1920元; 5、住院护理费:(96天×2+60天)×65元/天(绵阳护工市场价格)=16380元;6、出院护理费:651456元(绵阳护工市场价格65元/天×30天/月×12月/年)×(73.8-39)年×80%;7、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22464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904元/年×20年×80%);8、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14元(1.儿子:(18-14)年×13701元/年=54804元;2.母:10年×13701元/年=137010元);9、交通费:524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原告任君伟之所以提出2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原因在于:1、上要赡养母亲,下要抚养子女。作为一个失地居民无法以自已的收入来履行自己对家庭成员的义务。2、给本来租房居住非常贫穷的家庭雪上加霜。3、双手是有手无功能,失去了用自己勤劳的双手获取收入来源的机会,一个刚38岁的中年男子,家庭的顶梁柱,就这样被10KV高压电触伤致残,内心的酸楚,精神的痛苦是一个正常人无法理解的。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合议庭的支持!谢谢!!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0一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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