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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丽梅斯”轮滞期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船舶在卸货港滞期,承运人依据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向收货人主张卸货港滞期费,并为收取滞期费留置在船货物、申请法院扣押和拍卖货物。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但承运人在船上留置的时间不能计入卸货时间。本案还涉及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约束收货人等问题。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塞浦路斯共和国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Metz Combi Line Ltd)。(以下简称梅斯康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

  1993年2月26日, 梅斯康比公司与罗马尼亚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在利马索尔签订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梅斯康比公司派“西丽梅斯”轮装运9000吨盘元钢条,从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运往中国汕头港。装卸时间共12个晴天工作日,滞期费每天4000美元,船东就滞期费对货物有留置权。4月13日,由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所有条款和条件按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 日利马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因梅斯康比公司与矿产公司就装货港滞期费发生纠纷并为增加卸货港,未将提单交给托运人。为使“西丽梅斯”轮适合于汕头港的吃水要求,梅斯康比公司与矿产公司于5月 8日签订租船合同“改正1号”,约定:把1993年2月26日于利马索尔签订的金康租船合同和1993年5月8日于利马索尔签订的“改正1号”并入提单;卸货港改为:(1)中国东山港,(2)中国汕头港;为过驳部分货物直至船舶吃水为5.6米或吃水适合于收货人,先在中国福建省东山港(离汕头100公里左右)保证吃水为8米的一安全泊位卸货,到达中国东山港时只递交一份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到达中国汕头港时不再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从东山港锚地移泊至汕头港锚地或泊位所用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船舶在两个卸货港移泊的结果不应计为装卸时间的中断。5月13日,梅斯康比公司收到矿产公司支付的装港滞期费。5月14日,梅斯康比公司电告东山外代、汕头船代、矿产公司、南方公司,称对提单作了修改,即在4月13 日签发的提单上载明:“所有的条款和条件按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日利马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和按照1993年5月8 日利马索尔的改正1号”。此后,梅斯康比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矿产公司。

  5月9日1230时,“西丽梅斯”轮驶抵东山港锚地。5月11日1700 时移至工作锚地。1810时,南方公司确认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并准备卸货。因南方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单,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5月15日, 梅斯康比公司接受保函后,指示船长卸货。5月16日开始驳卸减载。5月25日2100时驳卸减载结束,船舶移泊汕头港引水锚地。26日2100时抵汕头港引水锚地等待进港计划。6月14日0930时移至汕头港13 号锚地等待卸货。15日1630时系泊9号浮筒等待卸货。16日0915时开始卸货。20日2145时,第4号货舱7号吊杆在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第4号舱暂停卸货。22日1800时,梅斯康比公司以请求船舶滞期费为由,指示船长暂停卸货以行使留置权。26日,海事法院应梅斯康比公司的申请,在汕头港外轮航修站码头查封了由“西丽梅斯”轮卸下的399.24吨盘元钢条。28日1600时梅斯康比公司指示船长恢复卸货。29日1740时,除第4货舱外,其余货舱卸货完毕。当日2230时,第4货舱卸货完毕。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和汕头港卸货期间的下雨时间分别是:5月15日0000时至2400时,5月24日2000时至2400时,5月25日0000时至0700时、1200时至1600时,5月26日0000时至1200时,5月27日0000时至0600时,5月31日0000时至2400时。

  南方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海事法院依据梅斯康比公司的申请,变卖了查封的货物。变卖所得货款人民币1,125,856.8元, 扣除变卖费用、仓租费用,余款828,391.11元由海事法院保存。

  在“西丽梅斯”轮卸货期间,南方公司委托汕头泰利公证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的重量进行检验。汕头泰利公证行出具证明书证明:在汕头港仓库对货物进行监证,全船货物共15,577卷,8,505.89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经查验,全批到货重量为8,505.13吨,与发票所列货物重量8,558.002吨不符,短欠52.872吨。南方公司没有提供“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驳卸减载时的理货证据。

  梅斯康比公司于1993年7月23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船舶滞期费131,888.88美元、财产保全费及其利息。

  南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船舶联检完毕后,由于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汕头港务局取消了原定卸货计划,导致卸货延期。船舶吊杆老化损坏,也是导致卸货延期的原因。梅斯康比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没有载明滞期费应由收货人负担,南方公司没有承担滞期费的义务。根据汕头泰利公证行的检验证明,该批货物短卸52.87吨。 请求法院判令梅斯康比公司赔偿南方公司货物短少损失17,024.784美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汕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提单载明所有条款和条件按照租船合同及改正1号,南方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实际收货人,应受租船合同和改正1号的约束。由于梅斯康比公司5月14号才修改提单并将提单交给矿产公司,南方公司在5月11日1810时确认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时不可能持有提单,故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提单为由,拒绝开舱卸货不当,由此延误的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但南方公司提出因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致使汕头港务局取消原定卸货计划的主张,不符合事实。5月16日,“西丽梅斯”轮开始驳卸减载,扣除租船合同约定卸货可用时间以及下雨时间及假日,该轮于6月3日2000时开始滞期。梅斯康比公司以停止卸货的方式行使留置权不当,故暂停卸货所延误的时间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船舶吊杆在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而延误的时间,也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西丽梅斯”轮滞期时间为19天7小时40分,依据提单和租船合同,南方公司应向梅斯康比公司支付滞期费77,277.78美元。 梅斯康比公司为保全滞期费请求权申请财产保全正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南方公司承担。

  南方公司依据汕头泰利公证行的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提出货物短少的反诉请求,缺乏“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驳卸减载期间船边理货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货物短少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不应支持。

  据上,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

  一、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 公司应向塞浦路斯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77,277.78美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执行费12,000元人民币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南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南方公司承担滞期费用所依据的是梅斯康比公司与矿产公司签订的金康租船合同,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根据民诉法第257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南方公司从未收到过提单中合并的租船合同,不了解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梅斯康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起诉南方公司时,南方公司还未持有正本提单,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未能提交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开舱卸货,但当时正本提单仍在梅斯康比公司手中,并未交给托运人。事实上,梅斯康比公司是为向托运人收取装货港的滞期费而留置提单和货物,这与南方公司无关。梅斯康比公司为向托运人追讨装货港滞期费而拒绝开舱卸货,导致船舶延误,过错在于其本身,原审判决只作扣除而不追究过错责任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梅斯康比公司答辩认为:(一)梅斯康比公司起诉南方公司依据的是提单而非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只对梅斯康比公司和矿产公司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南方公司没有约束力。提单中并没有仲裁条款,梅斯康比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提单受理此案是完全正确的。(二)南方公司认为梅斯康比公司拒绝开舱卸货的原因是托运人未支付装货港滞期费而留置货物,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梅斯康比公司未将提单交给托运人的真正原因是货方临时增加卸货港-东山港,以致不得不修改租船合同和提单。(三)造成船舶滞期的根本原因是汕头港港口拥挤,而不是汕头港务局调度室取消原定的卸货计划。调度室只是港务局运输处的一个科室,其职能只是根据上级有关部门作出的计划,安排调度船舶的进、出港,无权对船舶的作业计划作出安排或作出取消作业计划的决定。根据运输处1993年5月20日编制的船舶装卸计划表,“西丽梅斯”轮已列入5月下旬的作业计划。因此,调度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南方公司承担支付全部滞期费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梅斯康比公司依据有合并条款的提单,起诉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提单的并入条款有效,对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提单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国汕头市,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租船合同的一切条件及条款被有效并入提单,梅斯康比公司有权凭据提单,请求提单持有人支付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南方公司作为提单最终的持有人,应承担提单及提单并入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船舶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承担赔偿责任。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涉及权利义务,且并入条款未特别约定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故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南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南方公司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为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西丽梅斯”轮于1993年5月9日抵达东山港,南方公司于5月11日1810时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但此时梅斯康比公司于4月13 日签发的正本提单并未交予托运人,直至5月14 日才在提单中加注并交予托运人。梅斯康比公司明知南方公司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而以南方公司无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开舱卸货,显属无理。因此导致港口取消了原定的5月8日的卸货计划,造成的延误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5月 16日,“西丽梅斯”轮开始驳卸减载,扣除合同约定卸货可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下雨时间及假日,“西丽梅斯”轮于6月3日2000时起进入滞期。6月22日1800时,梅斯康比公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停止卸货, 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法律原则,故暂停卸货所延误的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在卸货期间,船舶第4货舱7号吊杆在其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属梅斯康比公司的责任,因此而延误的时间也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西丽梅斯”轮实际滞期19天7小时40分,造成滞期损失77,277.78美元,应由南方公司支付给梅斯康比公司。因梅斯康比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延误已在装卸时间中扣除,南方公司提出船舶滞期是由于梅斯康比公司的过错造成,南方公司完全无需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南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南方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依据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对收货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收货人支付卸货港的滞期费。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承租人不是提单持有人的,出租人(相对于提单持有人时称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出租人为统一其依据租船合同对承租人和依据提单对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常常在提单上加注一并入条款,约定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以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世界各国普遍肯定提单并入条款的效力,我国海商法也肯定了该条款的效力。本案一、二审判决明确,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并入条款所援引的租船合同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并入提单的不仅是租船合同,还包括租船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二审判决同时肯定了租船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并入提单的原则。

  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其法律效果是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租船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向承运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本案在明确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有承担卸货港滞期费义务的基础上,主要涉及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问题。本案租船合同以晴天工作日表示装卸时间,依照惯例,雨天和假日应扣除。除此之外,法院在计算滞期时间时,还作了三项扣除:

  (一)承运人拒绝开舱卸货的时间。船舶抵达东山港后,南方公司要求提货,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卸货。在南方公司提供保函后,梅斯康比公司才同意卸货。期间耽误了约5天时间。 对于此段时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当扣除,理由是:梅斯康比公司此时尚未将正本提单并未交予托运人,更不可能流转到收货人手中,南方公司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众所周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必须凭正本提单,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然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收货人要求提货时承运人尚未将提单交出,收货人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不在收货人,而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因此,要求收货人承担该段时间损失是不合理的。梅斯康比公司一方面拒不卸货,另一方面则将因其不卸货耽误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显然不合理。

  (二)承运人在船上留置货物的时间。在汕头港卸货过程中,梅斯康比公司为主张滞期费指示船长停止卸货,实际上即留置货物,直至承运人改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货物,才恢复卸货。期间耽误了约6天时间。对该段时间,一、二审法院也一致认为应当扣除,理由是在船上留置货物违反了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显然,承运人为收取滞期费,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问题在于行使留置权的时间和方式。梅斯康比公司在货物尚未卸完时以停止卸货的方式行使留置权,显然是不恰当的。在船上留置货物必然导致卸货时间延长,造成损失扩大,这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因此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计算为卸货时间,是正确的。承运人本应在货物卸下船后,货物在码头或仓库时,以不办理交付手续的方式行使留置权。梅斯康比公司后来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改为申请法院扣押货物的方式保全其滞期费请求。

  (三)船舶吊杆损坏影响卸货的时间。卸货过程中,第四货舱7 号吊杆在安全负荷下损坏,是船舶本身的问题,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因此造成的延误时间,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当然是应该的。

  以上三项扣除,体现了法院在计算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上所采取的原则。

  本案还涉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及如何才能并入提单问题。这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方。根据我国海商法,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仅限于租船合同的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仲裁条款不属于权利义务条款,不能并入提单。目前占主流的观点则认为,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但并入条款应明确包括仲裁条款。本案中,租船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但提单的并入条款没有明确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南方公司上诉理由之一,是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已被并入提单,因此南方公司与梅斯康比公司之间的滞期费纠纷应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法院不能受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是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涉及权利义务,且并入条款未特别约定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仲裁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但必须在并入条款中有特别约定。这种观点正是前述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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