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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慎从10楼坠落致残 少女起诉索赔30余万元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110网律师
事时年龄尚未满18周岁的少女彭小冬,到工地做外墙抹灰工作,不慎从10层楼高处坠落,侥幸捡了一条命,因受伤致残索赔未果,彭小冬起诉索赔30余万元。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彭小冬最终获赔11.6万余元。
2011年4月,彭小冬经男朋友介绍,到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池市一项目部工地做外墙抹灰工作。2011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当彭小冬进行外墙抹灰作业时,不慎从10层楼高处坠落于2楼水泥台面致伤,当天被送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7月25日,彭小冬出院,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中孕引产产后、中脑挫伤,等等。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到脑科随诊。
彭小冬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957.54元,建筑公司已支付。
2011年8月8日,彭小冬向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8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彭小冬伤残程度为五级残疾。
因索赔未果,彭小冬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项请求,共计人民币303400元。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彭小冬的伤残程度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彭小冬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障碍属于五级伤残。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彭小冬在本案的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彭小冬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彭小冬所受伤害系彭小冬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故应由作为雇主的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彭小冬的相应经济损失;
二、关于彭小冬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彭小冬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害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进行核实、计算予以赔偿。
法院指出,彭小冬上述10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金额共计116410.33元,减除建筑公司已支付彭小冬的医疗费33957.54元和建筑公司为彭小冬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的赔偿(理赔)款10215.10元以及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彭小冬的路费和智力检测费700元后,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71537.69元给彭小冬。
据此,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1537.69元给原告彭小冬;二、驳回原告彭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彭小冬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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