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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

发布日期:2014-09-19    作者:110网律师
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
赵永泉
 
全国残疾人运动会自1984年首次举办以来,已先后举办了五届。从第三届开始,全国残运会列入了国务院审批的大型运动会系列,形成了每四年举行一次的惯例,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下来。残运会的举办,为残疾人搭建了一个施展才干、体现个人价值的平台。 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的成功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蓬勃发展,残运会更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但在残疾人体育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活动日趋活跃,残疾人运动员在国内、国际赛场上屡创佳绩的同时,我们却没有看到有关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象残运会事业一样日益完善和加强。没有哪一届残运会不发生有关运动员与组织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还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实践中无论是运动员还是组织者对自己的身份、权利和义务都存在模糊认识,而政府也无法从法律条款中找到完整、明确的依据来处理类似纠纷,导致重大伤亡事件的善后工作难以协调处理,有的不得不对簿公堂。20075月在云南昆明、玉溪举办的第七届残运会中爆出的运动员杨某与残运会承办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解决过程和结果,充分暴露了我国法律在关于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方面的漏洞和滞后性,也给残运会的举办敲了一记警钟
本文主要针对四年一度的全国残运会,以残疾人运动员训练和参赛中的意外人身伤害为切入点,就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运动员身份关系的界定。
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首先要解决的是身份关系问题。即你是代表哪家代表团参赛的?残运会中运动员的身份涉及到运动员的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也涉及到义务主体资格的问题。身份不同也会导致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的不同。
残运会与国家举办的和国际上举办的专业运动会不同。区别在于(1)残运会是公益性质。专业运动会一般是商业性的;(2)残运会运动员没有报酬;专业运动会运动员有工资或高额报酬;(3)残运会运动员是业余的,平时运动员都在做其他劳动活动;专业运动会运动员平时一般是在训练和学习;(4)残运会运动员的身份是通过协议书来确认的;专业运动会运动员与选派单位有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5)残运会运动员无单位为其提供社会保障,专业运动会运动员一般选派单位或雇佣单位都为其提供社会保障。残运会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残运会运动员的人身权益保障制度必然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联。从而构成和决定了残运会运动员的人身权益保障制度体系中首要的必须明确界定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做法是通过协议书来确认运动员的身份。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残体字[2006]2号文件即《全国残疾人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运动员必须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书;第十五条规定,运动员的注册证由中国残疾人体育协会颁发。注册证的作用在于确定运动员资格;代表资格协议书的作用在于确定运动员所代表的参赛单位。
二、义务主体对象和范围的确定
当一名残疾人运动会中运动员受伤或者死亡后,运动员本人或其家属究竟应当找哪个部门要求补偿?哪个或哪些部门应当对运动员的意外人身伤害买单?这个问题是运动员最大的顾虑和组织者最不愿意面对却又始终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中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
运动员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一般及时救治不成问题,问题出在“善后处理”上。组织者与运动员本人或其家属协商处理,不管赔偿还是补偿,项目是哪些,数额是多少,只要签字画押就罢了。但万一协商不成,组织者“处着处着”就“不理”了,运动员本人或其家属该去找谁论理?如果要对簿公堂,该列谁为被告?由于残疾人运动员身体本身就有残疾,行动不便,再加上残运会的组织者、管理者也较为复杂,比如在残运会中就存在着主办单位(举办单位)、承办单位、筹备领导小组、协办单位,组团办、组委会、指挥部等机构,作为承办方的省、市、自治区政府高高在上,残疾人或其亲属不敢去找或无能力找到,找其他部门又相互推诿,运动会结束之前倒是每个部门都在,也有人管,万一事情久拖不决,一旦运动会结束,临时机构都撤销或解散了,残疾人及其亲属解决这些问题就更难了。但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没有充分考虑残疾人运动员的特殊需要,制度设计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办法,五花八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不知由哪个部门来处理。运动员受伤后往往不知找哪家来管,体协?组团办?组委会、领导小组?指挥部(残运会)?体育局?残联?不知该找哪个部门处理,好象个个部门都应该管,而每个部门都有充足理由不管,临时机构是要撤销的,又没有常设机构,而协办单位呢?又互相推诿,造成残疾运动员身体受伤,精神也受伤,有的可能产生轻生思想,让其本人和家人背上极大的思想包袱、精神压力、导致生活极端的艰难,这些都不利于残运会的开展,也与残运会精神背道而驰。
任何解决这些矛盾呢?有一种观点认为,运动员签订了《代表资格协议书》后,便享有正式运动员的身份,因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体育法》保障和方便残疾人参与体育活动的立法精神,残疾人运动员既然与残疾人体育协会签订了《代表资格协议书》,约定某一期间内运动员只代表某单位参加国内各类比赛,残疾人体育协会负责运动员的训练、管理、参赛等事宜,则残疾人体育协会应该给予运动员享受残疾人运动队正式队员的待遇,并将参加残运会训练及比赛的残疾人作为正式的运动员加以管理和保护。
这个观点比较理想化,在现实生活中已被大量事实证明是寸步难行的。因为首先运动员与残疾人体育协会或签订的《残疾人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只是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身份资格,没有其他任何作用。全国通用的《残疾人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中就没有哪一个条款提到运动员在训练和参赛中的出现意外人身伤害该如何处理。其次,目前各省区市残疾人体育协会并无独立经费,运动会的经费一般也由承办运动会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机构掌控。其三,运动员与残疾人体育协会之间只是一种行业协会与行业运动员的关系,况且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体育协会、体育局和代表团组团办公室不是残运会的主办者、承办者(主办单位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体育总局、中国残疾人体育协会,承办单位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或协办单位,不是商业性的体育俱乐部,没有下属的运动员。此外,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劳动者要领取报酬,在残运会中运动员是没有报酬的,不存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定要件。因此,运动员在训练和参赛中的出现的意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残疾人体育协会负责。例如,杨某于20055月入选云南省盲人门球队参加训练,2006219日,杨某与云南省残疾人体育协会签订了一份《代表资格协议书》,约定自2006220日至2011219日,杨某只代表云南省代表团参加国内各类比赛。由于云南省残疾人体育协会被认为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又不是残运会的主办者、承办者,杨某与其之间签订《代表资格协议书》是为了确定杨某代表的身份资格,其与云南省残疾人体育协会之间没有形成雇佣或隶属关系。因此,不应由云南省残疾人体育协会为杨某的人身损害买单。
残运会中,根据参赛选手具体代表某省市区参赛,可将运动员分为候选运动员和正式运动员。也就是说,通过层层选拔,参赛选手最终被选进具体代表某省市区代表团参赛的,才算正式运动员,之前的身份,可以称为候选运动员。其差异在于与运动会有没有直接关系,其意外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由谁负责,不在于待遇差异。任务不同,其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也不同。根据我国残运会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把残运会中人身损害事件责任主体区分为两个层次:
(一)遴选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负责遴选工作的同级部门承担。比如,一名运动员在县、区、市遴选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应由县、区、市有关部门承担责任;在地、州、市遴选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应由地、州、市有关部门承担责任;遴选到省市区这一级后,在成为正式代表团正式运动员之前,该运动员仍可称为候选运动员,运动员在训练、比赛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责任由负责遴选的省市区相关部门承担。该运动员与运动会无直接关系。该运动员一旦入选成为代表团正式运动员后至参加运动会比赛前的训练活动,仍与运动会无直接关系,这个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责任仍应由负责遴选的省市区相关部门承担。
(二)运动会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承担。运动会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责任就应当是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事了,组委会或指挥部不承担从法律上还说不过去了。
这样划分有两个优点:一是方便运动员本人或其家属主张诉求。一旦发生人身损害,运动员本人或其家属根据自己的身份和所参加活动的阶段,很快就可以判断自己的诉求该找哪些部门主张,万一协商不成,该到哪个法院,起诉哪些部门;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和社团组织的责任。避免互相推卸和无所适从。
至于省、市、区一级的残疾人联合会、体育局,只是受承办单位—省、区市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办理有关事务;代表团组团办公室是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由政府承担。残疾人联合会、体育局与残疾人运动员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义务主体应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当一名残疾人运动会中运动员受伤或者死亡后,组织者应当补偿还是赔偿?要求多少费用才是合理的?这是出现人身损害事件后运动员和组织者争议的的两大难题之一。补偿和赔偿当然不一样。补偿,在数额上弹性太大;赔偿,可以计算出准确的数额,按照实际损失弥补。实践中各地的处理名目繁多,五花八门,等等不一。大部份纠纷都是协商处理。有关案例很少见。第七届残运会中发生的云南运动员杨某与残运会承办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论,已率先在全国确定了补偿原则而非赔偿原则。
笔者认为,适用补偿原则比适用赔偿原则处理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损害问题更合乎法律精神和残运会特点,也更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首先,补偿原则是排除了过错赔偿原则。无论日常训练或者正式比赛,残运会中的体育运动,都不可避免会发生激烈的身体对抗,难以避免受伤或者死亡的危险出现,运动规则所允许的运动员正常训练的内容也可能造成意外的人身损伤,在这一情形下,不能依据过错原则认定直接致害人承担损害后果。在残运会的日常训练或者正式比赛中,运动员属体育行业的专业人员,有能力预见到体育运动的性质和风险,对于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受害人自愿参加训练和比赛的行为,表明运动员认可了非恶意加害造成运动损伤的可能,属于甘冒风险,构成了运动员同意的法律事由,运动员虽然遭受损害后果,但其本人行为和其他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属于意外事故。同时,组织者只要尽相应的安保和管理义务,也不存在侵害运动员的过错。所以,一般情况下,运动会的组织者没有侵权的过错,并非直接侵权人,体育训练或竞赛导致的运动员损伤,也属于没有过错,不能形成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是补偿原则适用公平原则。通常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无过错方进行补偿。这种补偿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合理、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理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补偿原则也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和谐相处的社会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就是适用补偿原则的法律依据。
其三,适用补偿原则易于义务主体接受和执行。
体育竞赛都有获取荣誉的目的,取得胜利的队伍,可从中获得精神或物质利益;在残运会中,残疾人运动员参加赛前训练或正式比赛均是为了所代表地区的代表队在残运会中取得好成绩,实现残疾人体育代表团所期待的荣誉;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可能均无过错,但运动员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它与经济赔偿是截然不同的。
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哪一级政府部门都不愿轻易承认自己部门的工作有过错。如果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则对运动员是非常不公平的。一旦诉讼败北后再要求补偿,就是难于上青天的事了。适用补偿原则易于组织者或相关部门接受,使承诺的补偿费用尽快兑现。
四、风险机制的建立和风险经费的保障。
残运会的特点决定了残运会运动员的人身权益保障制度和体系具有的特殊性。笔者曾经参与过几起残运会中运动员与组织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也认真查阅、研究过几届全国残运会的文件,发现从上到下,从主办单位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体育总局、中国残疾人体育协会,承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举办、承办全国残运会的热情和积极性都是勿庸置疑的。但风险机制的建立和风险经费的保障却在相关文件中难以找到。在中国残疾人体育协会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体育协会与残疾人运动员签订的《残疾人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残运会中运动员人身权益的保障的条款和内容。这不能不说是目前我国残运会制度设置中的不足之处和急待研究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任何一种运动会都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风险。有风险就要预防,就要决策时,在制定计划和具体措施时考虑风险因素,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在残运会中,运动员损害事故发生后,运动员往往健康受到损害或丧失生命,如果对运动员的损害置若罔闻,或凭“良心”随意打发,或根据其要求要多少给多少,必将会造成“老实人吃亏;狡猾人占便宜”的不公正结果。为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残疾人运动员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并且这种救济要体现公开、公平,就有必要制订一个统一的标准。让运动员和组织者都事前预知处理人身损害事件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建议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特别是要尽快制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运动员人身损害补偿办法》。在《办法》中,就全国残疾人运动会运动员人身损害的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经费来源、处理部门等作出具体、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每届运动会的总体策划和规划、计划中,充分考虑运动员人身损害这一风险因素,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解决的办法和渠道。在筹集的运动会经费中,预算时就应考虑并单列这笔经费,就预留和设立风险基金有预案准备;三是在签订《残疾人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中明确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让候选选手、参赛选手及其亲属拥有知情权安全感,免除后顾之忧,踊跃报名,积极参与,集中精力训练和比赛。
只有建立和不断完善残运会运动员的人身权益保障制度和体系,彻底彻底解除运动员、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后顾之忧,才能让运动员安心训练和比赛,出力流汗不流泪。才能让组织者集中精力搞好组织、管理工作,圆满完成每届全国残运会的任务和目标。也才能更好地维护党和政府及各承办部门的威信和形象。
 
参考文献:
1周雷:《全国残疾人家属近3亿 残运会引人思考非体育生活》,//www.sdnews.com.cn/news/2007/5/11/54085.html2007-5-11 14:38:00
2国发〔200621 号:《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配套实施方案》,//www.cdpf.org.cn/zcfg/content/2008-03/27/content_82265.htm2008-03-27
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www.chinagxty.com/articleDetail.asp?id=29892007-9-26
4刘翠霄 :《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现状和问题》,//www.studa.net/faxuelilun/051025/20051025617.html05-10-25 16:18:00
5第七届全国残运会相关文件。
6、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78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赵永泉,男,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20098月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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