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发布日期:2014-11-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11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12年,就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冷库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的冷库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点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老生常谈的阴阳合同、黑白合同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很明确,但具体运用时仍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是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结算工程款还是按照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是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结算工程款还是按照已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 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主张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 合同约定总价承包,是否还可以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实结算?
- 工程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费用大幅上涨,但施工合同中约定不予调差,是否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否定合同的约定?
- 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不按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又约定了不按期支付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
- 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包竣工验收,并且工程款的支付以竣工验收为时间条件,分包人是否可以总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
-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能否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
- 承包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
- 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合同签名有风险,落笔需谨慎
- 【建设工程】确定原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获得相应工程款2百多万
-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专用账户资金被划拨
-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款仲裁裁决撤销案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五:实质性内容背离招投标文件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之四:转包和违法分包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二:承包人不具备资质
- 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
- 飞一样的判决 --撤回又追加的被告
- 土方水保工程劳务分包欠款案
- 工程分包挂靠垫资施工结算欠款案
- 数据光缆施工劳务挂靠欠款案
- 天然气管道施工总承包工程款反索赔仲裁案
- 野外施工便道通行事故生命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