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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9-02-12    作者:110网律师
一、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
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意味着一天二十四小时,无时无刻不需要护理,植物人护理并非仅仅包括一般的日常的饮食、大小便、用药上等方面的护理。护理植物人尤其要注意受护人员产生褥疮,而避免褥疮产生,必须要做到五勤一加强,具体包括:
(1)勤翻身 翻身可防止病人同一部位长时间持续受压。一般两小时翻身一次,但翻身时动作要轻柔,避免拖、拉、推等动作,以免擦伤皮肤。骨突起部位,应加用海棉垫,有条件者可垫上橡皮圈,以减轻局部受压。
    (2)
勤换洗 对大小便失禁的病人,要及时清除排泄物,避免因潮湿刺激皮肤。对被排泄物污染的衣服、被褥、床单等,应及时更换,保持局部皮肤清洁卫生,以免感染。
    (3)
勤整理 要经常保持床铺清洁、平整、干燥、柔软。每次翻身时要注意整理床面,使之平整,无杂物,防止擦伤皮肤。
    (4)
勤检查 每次翻身时要注意观察局部受压皮肤,发现异常时,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情发展。
    (5)
勤按摩 主要是按摩褥疮好发的骨突出部位。按摩时用手掌紧贴皮肤,压力由轻到重,再由重到轻,作环形按摩。按摩后用5%酒精或红花酒精。冬天可选用跌打油或皮肤乳剂,以促进局部血液循环,改善营养,防止褥疮发生。
    (6)
加强营养 营养不良者皮肤对压力损伤的耐受能力较差,容易发生褥疮,故应给予高蛋白、高维生素饮食,并应摄足水分,以增加皮肤的抵抗力。
这些护理工作,仅仅两小时翻身一次翻身这一项工作,显然也是一名护理人员无法完成,一审法院对定残前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是正确的,而定残前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却将定残后的护理人员定为一人,前后矛盾,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一个一级伤残的植物人的护理人员仅能定为一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纯属多余,如果植物人仅能被确定为一人护理,那么还能有哪些受护理人需要两个或以上护理人员呢?!
二、关于护理年限的确定
一审法院将定残后的护理费定为5年,没有任何依据,对上诉人显示公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虽然是植物人状态,但受到伤害时年仅36岁,正值壮年且早已度过危险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仅能存活5年。如果上诉人的存活年限超过5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再次提出主张,也仅仅能支持510年的护理费用,如此算来,即便上诉人存活的时间再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护理期限最多也只是15年,就连《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十年都没有达到。如此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且于法无据。
三、关于护理人员费用的确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两名护理人员,且一审法院对定残前的护理费用也按上诉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予以确定,但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却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确定,于法不符。
另,一级伤残是最严重的伤残,如前所述,护理工作是护理中最繁重的,即便参照护工,也应是最高的,不能等同于其他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此点。上诉人的意见是:如果参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适用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25501/年的标准。
四、关于精神损失费的确定
上诉人本有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在国企有稳定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是这个家庭的顶梁柱,但是却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惨遭飞来横祸,正值36岁的壮年,成为一个完全需要他人护理的植物人。可以说,事故已经使这个家庭实质上不再完整。而事故的发生使本来生活并不富裕的家庭,四处举债,生活陷入困境。事故无论是给上诉人还是家庭、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无疑是巨大的,但是一审法院仅给付了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且不论其他法院,就是一审法院在2004126日作出的(2004)港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一个二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受害人却判决给付了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同一个法院,何以厚此薄彼。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一直适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199894号文,《关于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可在受伤害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就医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总额的50%一下酌情确定。情况特殊的可在50%的限度以上酌情增加”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天津高院的规定,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事实上,按照该规定计算,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偏低的。伤残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的最重要的标准,上诉人系最重的一级伤残,如果一个一级伤残的,赔偿20000元如此之低的精神损失费予以确定,那么今后其他伤残程度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该如何确定?!另,本案被上诉人,系区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高达300万元,大港区内的大部分小区归属其管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很强的赔偿能力。无论如何,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
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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