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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智等与郭清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法智(又名王银海),男,1960年3月11日生。
原告王豪,男,1987年7月2日生。
原告张合平,男,1928年1月13日生。
原告秦桂英,女,1924年4月14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清,男,1968年6月6日生。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付永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英,系该局南村供电所所长。
原告王法智等与被告郭清、辉县市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30日四原告申请对张海英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法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亚帅,被告郭清,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秦英到庭,第二次庭审被告郭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郭清带领张小二、宋彩柱在南村镇西占村购买桐树一棵,然后开始清理树枝,准备将桐树刨掉运走。在清理了部分树枝后,由于天下雨而离开,但临走时未将已砍断的搭在桐树上的部分树枝清理干净,留下了安全隐患。后来,由于下雨,搭在桐树上的树枝垂落,压在桐树下的中国移动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上,将供电线路压断。2009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四原告亲属张海英从桐树下经过时,碰上垂落的照明电线,不幸触电死亡。被告郭清作为桐树买主,明知道桐树下有供电线路,而未将桐树上的残余树枝清理干净,留下安全隐患,导致树枝垂落压断供电线路,致使张海英触电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四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不尽管理职责,供电线路混乱不堪,无人管理,留下电力事故安全隐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清辩称,一、被告郭清虽然在该村购买了桐树一棵,但在离开时已将树枝清理干净,不可能有树枝掉下压断电线。即使有树枝没有清理干净的话,也只是小树枝,不可能压断电线。二、按照规定,树底下不允许拉扯电线,该电线是死者自己私自架设。且张海英死亡的地点是在地里,而不是在路上。因此被告郭清对张海英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辩称,一、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线路不属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所有,按照产权归责原则,应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照明线路属于原告王法智所有,该线路是由其擅自接往其父母家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户与供电企业的产权分界点,是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部位不在供电接户线上,而是在原告王法智的计量箱下进户线的其中一股,其产权属其所有。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本起触电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不是发生触电事故照明电线的管理人,没有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不是该照明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故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而且,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在本起触电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海英是否因电击伤而致死;2、张海英的死亡谁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对郭清及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郭清询问笔录中讲到:桐树周围、其他地方搭在树上的桐树枝没有清,主要是因为当时下着雨。),证明郭清未将树枝清理干净,对张海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证人王××、张××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该村电路不予管理,虽经南村镇西占村委会多次反映,也未对其进行农网改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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