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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的实效分析
www.110.com 2010-07-14 17:51

——侵权责任的价值与功能在保险机制下的落空

  余纯

  【摘要】

  以保险代位权为着眼点,从保险金是否损益相抵入手,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两大法系的性质以及这一性质对当事人选择的影响,从这一影响中,可以看出保险赔偿机制对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影响与实际取代,而这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损益相抵;侵权责任;正义;效率

  当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的参加者遭受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致损时,理论上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向保险人求偿,一种是向加害人求偿。如果两个请求权都不能单独满足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要求或者受害人的损害无法以经济价值衡量时,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当任一种请求权都能满足受害人的损害填补要求时,而受害人又行使了两个请求权时,即涉及到对其获益是否抵扣与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在两大法系,保险金都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不适用的结果是使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或者使受害人取得双重赔偿,然而根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及其特性,该权利存在的最终结果是使加害人免责,从而使侵权责任的价值与功能落空。 

  一、保险代位权的发生基础——损益不相抵 

  当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受有损害,但也有可能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对于这种利益,是否应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额度中扣除,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一种为大陆法系的主张扣除的损益相抵原则;另一种为美国法上的否定扣除的平行来源规则。 

  (一) 损益相抵原则与保险 

  损益相抵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在现代大陆法系各国,该原则或者表现为立法的明文规定,或表现为判例和学说予以确认的一般性原则。在现代社会,最典型的作为受害人平行来源的获益为受害人投保的各类保险,对于受害人所获保险金是否予以抵扣,大陆法系各国的态度却几乎完全一致,即保险金不能作为受害人所得利益而予以扣减。其原因却有不同的观点,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取得的保险金,是以一定的保险费支付而取得的,因此并非利得;有观点认为第一人保险的客观目的在于受害人利益,而不是为加害人利益存在;还有观点认为,对此应分人身保险与损失保险来说明,对于人身保险,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发生被保险人的债权,只不过是该债权的期限不定,因此保险金的取得,不能称为基于损害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利益,而损失保险不能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因在于损失保险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此时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构成损害赔偿义务的竟合,当一方义务的履行而使损害得到填补后,另一方的义务即归于消灭。但这并非损益相抵理论,而是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提供依据。[1]314 - 315 因为,虽然受害人取得的两种请求权具有相同的目的,但却有着不同的内容,因此加害人不得主张损益相抵。[2]252 

  除了上述理论分析外,从实务看,保险金不能适用于损益相抵的原因有二。 

  第一,损益相抵无论如何不能使侵权责任的威慑功能落空。在使受害人双重获益和加害人免责的选择中,侵权损害赔偿必然选择前者,更何况,由于诉讼成本和赔偿范围的限制,受害人实际上得不到完全赔偿,其双重获益反而能弥补侵权责任制度在填补受害人损害上的先天缺陷。 

  第二,虽然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具有相同的目的,但实质上,在侵权责任的双边结构中,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与受害人具有共同的利益,一旦加害人因为受害人保险的存在而免责或减责,实际上会影响到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只有承认受害人的双重获益,保险人才能以不当得利为名,请求受害人返还已给付得保险金,从而使加害人成为一切损害赔偿得最终承担者,否则,损益相抵的结果只可能让保险人承担加害人的部分或全部责任,而使这种由受害者支付保险费并为其利益存在的保险反而成为加害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这在法院、受害人和保险人看来,都是不能接受的。 

  在世界范围内,完全肯定保险金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只有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在对损害的救济上,其法律政策旨在让保险发挥比侵权责任制度更大的作用。如瑞典保险法第20 章第7 条明确规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在一般保险支付的数额内相应扣减。丹麦损害赔偿法第19 条也明文规定,在已经被物损保险或者停工保险所覆盖的责任范围内无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时除外。但、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的存在并不会减轻责任人的赔偿,损益相抵原则主要适用于非人身保险领域。[3]因此在这些法定领域,第一人保险的存在使非故意的侵权行为得以减责或免责。 

  (二) 平行来源规则与保险 

  美国法传统上坚持损益不相抵,这一原则又被称为平行来源规则。大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则源自1854 年的The Propeller Monticello v. Molli2son 案。该案中,同时装载有货物的一艘轮船与一艘帆船在湖上发生碰撞,导致帆船沉没,但该船舶已投保。后保险公司接受帆船上货物的货主的委付而支付全部赔偿,在其后由帆船船主提起的诉讼中,轮船的船主主张对方获得的保险赔付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但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认为的存在是船主对第三方的保证,与侵害者无关,保险人并不是共同侵害人,因此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赔偿不应该减轻他人的责任。[4]526 

  而平行来源规则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为惩罚说,一为交易获益说。根据惩罚说,尽管该规则可能使受害人双重获益,但基于对加害人的惩处之考虑,不能因此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该规则被某些法院视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但该说的缺陷在于惩罚性的责任在普通法上应仅限于欺骗、蓄意侵权等领域,而并不适用于大部分过失侵权案件。因此,某些法院转而主张横财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在有平行来源获益时,法律选择的结果不是使受害人得到横财,就是使加害人获得横财,而使受害人因此而获益明显要公平得多。而交易获益说则认为原告获得的额外赔偿是基于其事前的契约行为(保险合同) 而获益,属于根据一般交易规则而获得的,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获益,自然不能予以抵扣加害人的赔偿。[4]528 - 531 

  在美国具有司法指导意义的权威学术解释《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该规则被阐述为:被告获得的偿还来自于或者受益于其他的来源,即为平行来源受益,这些受益没有减轻被告赔偿的效果。受到伤害的原告的净损失可以相应的扣减,从这个程度上看,被告被要求承担全部赔偿数额可能会使受损的原告获得双倍的赔偿,但是站在法律的立场看来,对于直接针对受害人的获益不能转化为加害人的横财,如果原告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获得这些利益(如获得自己的保险补偿) ,那么法律将允许其保留这些获益;如果这些利益是源自第三方的赠与或者是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他也不应该被剥夺这些利益。法律并不区分这些利益的性质,而只要它们不是源自被告或者被告的代理人。而最终的结论是,加害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限于受损方的净损失。[5]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观点看,其对其他来源规则的理论糅合了横财说与交易获益说,其理论的核心是要加强对受害人的赔偿,而另一方面看,则是要保持侵权责任的威慑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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