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15 09:54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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