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责任要严格遵循合同内容产生并受合同条款羁束,无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合同责任;而第三者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无论被保险人有无履行能力,该法律责任也会在法律框架内得到确认。
综上,责任保险合同从产生的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责任的范围诸层面来讲,都是以财产赔偿为内容的,因而其只能是财产保险合同,虽然合同的责任以第三者遭受损害为产生条件,却不以第三者的损害后果为赔偿内容。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凡合同当事人都在合同中享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内容的主体自然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责任保险合同所称的第三者针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是依据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所以其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其对保险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下文另述)。同时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无任何意思表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均无权代表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这显然也不符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特征。另外,在一定程度上责任保险合同虽可以归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范畴(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对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所称第三者的身份尚未确定的状况,投保人在签约时是不可能对其人身或者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将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虽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责任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利益并不是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利益,而是针对被保险人这一合同主体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利益,第三者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无直接利益可言。综上,将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错误的。
二、实践中的理解分歧及相关问题
基于把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错误认识,许多观点都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追索保险金,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在未征得第三者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变更保险金额度,其主要根据就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上这些观点错误地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首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内容,属授权性法律规范,附条件地赋予了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权利,而非对保险人科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可以选择是否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并且保险人行使该权利也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否则行使该项权利也是没有根据的,这是由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所决定的,也是《保险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的理由。如果将该条规定理解为给保险人科以直接赔偿第三者的义务,不仅会破坏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构成的法理基础,立法时也不会使用“可以”这样的授权性法律语言了。其次,第三者对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无疑属债权范畴,按照权利的效力范围属相对权,即第三者可以依据该权利要求特定的当事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将该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一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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