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相当于谁来行使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只能向损害的造成者来主张,而肇事者之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的行为因与第三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自然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当然,对于交通事故这一具有紧迫性、必要性的责任保险事故而言,为充分及时地维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避免在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治,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在文义中使用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语言,使得保险标的扩展至损害后果的范畴,其赔偿的不再仅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又包括了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严格限制了适用的条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受害者的人身救治费用具有适用力,在调整以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法规尚未颁布实施且该规定并未明确针对谁来赔偿的条件下,也不宜认为第三者对此项费用享有直接的求偿权。
基于上述观点,笔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中不包括第三者,因而第三者不能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金,该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依据其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而在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显然又不是构成内容,其对第三者没有损害赔偿义务,所以第三者也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只能向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被保险人来主张赔偿金。但是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用其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优势地位、合法地位协商由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或者降低保险金数额的事件屡有发生,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不赔偿或不足额赔偿第三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无法得以有效保护,现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解除合同或者自由处分合同权利,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虽然并不直接针对保险标的享有利益,但该保险标的能否公正、有效地得以实现,却影响着第三者的利益可否得以维护。如何通过适当的法律制度、救济途径来防止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变更权、法定选择权危害第三者利益应当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尚未形成有效体系的情况下,将第三者直接作为权利人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的做法是不严肃的,第三者在其人身、财产遭受被保险人损害时,仅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来限制被保险人支取保险金;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议降低了保险金赔偿数额,在未危及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该协议是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给予否定;如果该协议降低了保险金赔偿额,致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降低,影响到了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第三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被保险人放弃到期债权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将其协议降低保险金数额的内容予以撤销,以保障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同时,完善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赋予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是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最根本做法。虽然这一思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中已初露端倪,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受该条例调整范围的限制及生效时间的制约,使之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保险事故纠纷,现阶段也无法在实践中操作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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