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法上规定了被保险人承担的多项义务,如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及防灾减损义务、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的义务等等。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他将无法了解标的的有关情况,无法掌握和控制标的的安全状况,也就难以履行上述义务。
若法律在财产保险中规定仅投保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可达到上述第一个目的,但无法解释第二个问题和满足第三个要求,且还存在以下弊端:
(1)、规定投保人必须有保险利益,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无法适用于保险领域,贬抑人类互助。举例来说,如某甲对某乙的财产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以乙的财产投保,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乙,便会因为甲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这种状况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无法在保险领域适用,有悖人类互助精神。
(2)、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解释和适用于某些国际惯例,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如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国际惯例CFR(到岸价格)中,货物保险费由卖方支付,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给了买方,即买方获得保险利益,卖方丧失保险利益。若依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此规则便不能适用。而国际贸易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交易的便捷与安全。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势必阻碍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存在于投保人。
人身保险涉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事实上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即便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不规定投保人有保险利益,也无法防范道德危险,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为保障人们的生命、身体、健康,法律应强化对人身的保护,对人身保险应作更严格的规定,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缔约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倒可放宽。而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显然享有保险利益。对受益人是否需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我国保险法第60、62条的规定。依此,实际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经具有了一种信赖利益关系,可以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法律又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这也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基于上述两点,法律没有必要再规定受益人需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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