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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及其救济方式之探讨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劳动力资源的日益市场化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费的缴纳或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当此类纠纷被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一般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由于国务院规定从1998年起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或管理。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必然涉及到案外人,即通过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实现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而社会保险的征收和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别强的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的起征时间、标准、覆盖面及参加人数等方面的掌握与人民法院判决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经常不能得到履行。这既有损于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界定人民法院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在社会上的职责、权限,依法明确社会保险纠纷的救济方式,已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当前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和性质

     社会保险纠纷,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或者由此引起损失赔偿而与之发生的纠纷。从法律规定来看,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险五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社会保险纠纷类型有二种:

     第一、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交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少交是指用人单位虽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缴费数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迟交是指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只为劳动者缴纳了最近一段时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第二、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和赔偿纠纷。例如,《广东省社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不补交;未缴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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