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有税收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税收权力关系学说认为租税法律关系是依托财政权力而产生,并在作为权力优位主体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之间形成的关系。[7]税收债务关系学说认为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纳税人之间是对等的。二者的本质分歧在于前者强调国家地位优于纳税人;后者强调二者处于对等地位。由此可知,争论的实质在于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法律地位定位的不同,而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力)和义务予以体现的。因此,纳税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定位是理解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还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根本法,税收是国家的主要支柱,自然受到宪法的调整。宪法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结构基础。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实际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也将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本文将把税收法律关系置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之中,借此剖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条款明确了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的宪法性地位。在逻辑上,人民主权原则是使国家行使的强制性权力合法化的规范性原则,是一切社会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人民主权作为一种政治理念,萌芽于古希腊时期。[8]跨越了时空的羁绊,人民主权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宪法的首要原则。尽管在经历了政治的洗礼和时间的检验之后,人民主权原则的外在制度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其基本理念却始终如一:
人民主权原则建立在契约学说的基础上,该原则意味着国家的权力来源于经人民同意的权利的让渡,国家权力的行使受人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并为人民基本权利服务。人民对国家基于秩序、自由、公平、正义等理念所实行的统治和管理才有服从义务。[9]
诚然,如果从静态的角度看,纳税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等同于人民,他们是两个有交集的圆。但是,纳税人这一概念具有很大的包容度,正如北野弘久所言,纳税人不仅应当包括直接税和间接税的纳税人,而且应当包括社会保险金、义务教育负担费、下水道工程负担费、公共保育所负担费等税外负担的承担者。[10]因此,如果从动态的角度看,几乎每个人迟早会成为纳税人。纳税人构成了人民中的绝大多数,这两个圆的交集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可以暂且忽略交集之外的微不足道的“月牙”。因此,人民的基本权利在税法领域集中体现为纳税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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