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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避税港模式及税制对策建议(5)
www.110.com 2010-07-31 11:00

  二、避税港相关税制对策建议

  避税港对策税制是以反避税港立法为基础的。其立法的基础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列举避税港的国家或地区,或者对避税港规定一定的条件,限制避税的范围。如日本,1978年的反避税地规定中把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国这和地区分为三类:①全面避税地。包括安道尔、巴哈马、巴林、百慕大、吉布提、香港、澳门、列支敦士登、瑙鲁开曼群岛、英法属新赫里布底、英属特开斯及凯特斯群岛,新喀里多尼亚等国家和地区;②对某些行业减免税的避税地。包括安提瓜、巴巴多斯、格林纳达、利比里亚、卢森堡、蒙特塞拉特岛、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圣文森特岛和瑞士等国家和地区;③对来自国外的源泉所得减免税的避税地。包括巴拿马、哥斯达黎加、乌拉圭、委内瑞拉、圣赫勒拿岛等国家和地区。1992年税制改革后,取消了原列举避税港的做法,改为限定条件判定的办法,即凡法人税的负担率等于或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原则上即视为避税港。如果双方国家签有税收协定,且有税收饶让、抵免条款的除外。

  2、规定本国母公司在避税港设立的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的,就属于避税对策税的范围。如日本规定,一个日本股东公司的控股比例超过5%,就属于适用避税港税制的范围。日本税法还规定,两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等于或超过5%时,这两个公司即为关联公司。假定有A、B、C三个公司、A对B直接控股50%,A对C直接控股10%,B对C直接控股40%。因A对B有绝对控股关系,B对C有40%的控股,因此,可视为A本母公司在避税港设立的子公司的控股比例在50%以上,同时,每对C有40%的间接控股,同时A对C还有10%的直接控股,二者合计,A对C的直接、间接控股比例为50%。设立在避税港的类似C公司的公司也将适用避税港税制。

  3、对设在避税港的子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分类,有的在避税港税制的适用范围,有的则可排除。西方国家避税港对策税制对母子公司的定义要比商法的定义广泛得多。判定避税港对策税制所适用的母子公司的标准有五种,凡属下列范围之一者,即为避税港对策税制所规定的母子公司。①经营标准。即凡持有设在避税地的公司的股份,并为该公司提供工业及其他产权,或租借飞机、船舶给避税地公司,该避税的地公司即被视为其子公司;②实体标准。即为扶持子公司而在避税地专设的事务所、工三及类似的固定场所者;③管理支配标准。介入在避税地公司的管理、经营工作,该避税地公司即被视为其子公司;④关联公司标准。在避税地从事批发、金融、信托、证券、保险、海运、空运事业的公司与他国公司的特殊业务关系,即为他国公司的子公司;⑤所在国际标准。即子公司从事上述④中的业务是在避税地进行的。按照日本的法律规定,只将单纯从事贸易活动的子公司列入避税港税制适用范围,而把从事生产活动的子公司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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