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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3)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
置的, 今后都要>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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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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