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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的权利质权来看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及(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这样一来,我们对债权成为物权的客体,可以在债权上成立物权似乎相当的烦琐,债权已经作为一种权利由债法来规定了,在这里又来规定权利的权利有没有必要?谢在全在《民法物权论》中也说到债权之归属,也以债之关系处理为足,而无当作债权所有权之必要。⑧我认为这句话有两层意思,一是,债也是有归属的,那么就可以在债权上成立所有权;而是,债权已为债法规定,而无须再在物权中规定。本人也认为,债权已在债法中规定,其中有关于债之归属、转让、抛弃等处分行为,无须在物权中重复,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也可以成为物权之客体。我们只需就物权的客体物作出一种正确的解释,扩大物的外延,就可以使债权的归属、转让、抛弃、设立他物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以符合其本质。否则,债权就不能得到法律应有的保证,也是民法严密的逻辑受损,不按逻辑而去对其作出一种例外的规定。所以以这种理由来反对债权是物权的客体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眼下有一种争论,就是我们应该立物权法还是财产法。我认为争论的起由还是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财产权的关系的争论。我们来看郑成思教授的文章:有学者主张“财产权”是上位概念,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十分广泛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用“财产权”代替“物权”,将把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权利囊括其中,就不应该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制度。我们认为,主张用来代替“物权”的“财产权”显然并非所谓上位的“财产权”。把财产权定义为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之上的总的权利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观点,而且这种提法有很令人费解之处。⑨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有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又怎么成了“财产”了?⑩我们建议,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其根本理由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11)假设一个富人把自己的全部房地产、汽车、电器、时装、首饰等一股脑都换成现金,然后存入银行,换成定期存单和旅行支票,难道郑成思教授就真的认为他变成了“无产者”?!(12)我认为应当正确理解财产和财产法的区别,财产就是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物(广义物,包括有体的,无形的),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债权作为一种财产也是无可置疑的,就象梁慧星所说。但财产包括债权并不意味财产法也包括债法。理由就是郑成思教授说的债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一种财产的流转、运动是不可能成为财产的。我们来看债法的规定主要是债的产生,债的履行,债的消灭。而没有规定债权作为财产他的价值,使用收益。债法严格来讲应当是规定财产是如何流转,所以债法不叫债权法,就是要区别债法和债权。至于由于财产流转产生的债权才能成为财产的一种。因此本人认为严格来说债法不是财产法,也不能用财产法来取代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因为财产里除了物权、知识产权还有继承权、债权。但由于债法里也规定有债权效力、转让等,也可以算是财产法的一部分,不然财产法了里的债权又是在那里呢?

    认清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同时可以解释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上可以成立物权,对债权归属的侵害其实是对以债权作为客体的物权的侵害。只有物权具有的绝对权并可以排除他人干涉,才能解释债权的不可侵性。而所谓通过侵害债务人或者债权标的来侵害债权,我认为是不存在的。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管他人有没有知悉,都不可能对他人产生排除干涉的权利。如果认为其有这种效力的话,我们可以设想:假如第三人明知债务人为债权人设计一种机器设备,为了自己产品的销售而绑架债务人,致使债权人不能如期得到设计图样而延误生产,而债权人也就无法如期向其订购者叫货,订购者不能如期生产出产品又无法如期向消费者供货,那么这个第三人是否要向债权人、订货者、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社会是一个巨大的网络,广泛的联系,只怕到大最后他都要向自己主张侵权了。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成立债时应充分想到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各种的情况,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不是现实的权利,必然有风险,这是不可避免。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来赔偿,债务人以其损失要求第三人赔偿,即使债务人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可以适用代位权规则,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如果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法理根据是什么呢,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是连带责任吗?如果不是,那么就等于债务人不要承担违约责任了,合同法中规定的严格责任是不是也要改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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