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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2)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1985年5月2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审理认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损坏原告敷设的“南浦383”号过江电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条在水线附近上下100米禁止抛锚的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尽合理。认定原告修复“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共需施工机具费43618.75元,施工劳务费40068元,施工材料费68844.54元,管理费35147.53元,原告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因设备遭损引起的经济损失2419.82元,共计人民币190098.64元。上海南市发电厂和其他14家工厂因设备维修、原材料和利润损失40166.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264.88元。

  据此,1985年6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64.88元。

  二、原告上海供电局其余99758.58元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8092.53元,由被告承担6097.36元,原告承担1995.17元。

  198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于发生纠纷的事实,及时核查,分清责任;对赔偿金额的处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这样,既保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内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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