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FOB卖方三明塑料公司诉嘉宏公司接受买方指(2)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货物卖方,与买方慧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FOB福建,因此,慧珊公司应负责租船订舱。慧珊公司于1997年5月2日用传真指示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货柜,原告据此将货物在福州交给被告嘉宏公司,被告嘉宏公司亦出具了提单,因此,被告嘉宏公司应认定是原告出口货物的承运人。虽然被告嘉宏公司出具的是远东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即使该提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嘉宏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慧珊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况且对于远东公司是否存在,嘉宏公司并未能证明。因此,对于嘉宏公司关于其是远东公司的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提单是物权凭证,也是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收货人未支付对价前用于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单证。原告托运的货物已被他人无单提取,其有权凭正本提单向出具提单的被告嘉宏公司主张货物所有权,因此,嘉宏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银行托收等费用是原告的买卖交易成本,与本案纠纷无必然联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嘉宏航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或折价赔偿货价损失34400美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嘉宏公司上诉,但因未按通知要求预交诉讼费,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托运人遭受货物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与其他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争议的焦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所不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嘉宏公司是否属于原告托运货物的承运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承运人的认定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的理论与国际、国内的司法实践,提单承运人的认定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根据提单抬头认定,即抬头是谁,谁就是承运人,至少是承运人之一,但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提单抬头所标明的船公司或其他性质的公司客观存在;二是租期内船舶受谁控制和占有;三是以谁的名义签发提单,但实际生活中提单往往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代理人签发提单时又明确表示其是“代××公司签发”,因此适用这一方法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被代理的公司也应客观存在,其次是代理人能证明其代理权成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