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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与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5)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4、关于接卸费用11,280元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供其出具的接卸费用清单以证明本案所涉液化石油气从富多公司运回原告处发生接卸费用11,280元。

  两被告认为,液化石油气没有从富多公司运回原告的气库,因此转卸费用没有发生。

  合议庭认为,接卸费用清单只是原告单方出具,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6日裁定扣押了“大安”轮。4月24日,因被告曜慧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原告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湛江海事局调取了该局对本案所涉触碰事故的调查材料,但原告未将该调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原告预交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两被告共有的“大安”轮,因操作不当触碰原告所有的输气臂,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输气臂的修理费用48,000元以及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提出输气臂的位置不合理且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触碰导致输气臂一时无法使用,对于输气臂何时能够恢复作业,原告的判断不可能精确到以小时为计算单位,而如果等待输气臂恢复使用,原告将承担每天7,500美元滞期费的风险。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及时采取转卸措施是合理的。虽然事故当天经过探伤检测证明输气臂无裂痕,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原告采取转卸措施的合理性。两被告以事故当天已经证明输气臂无裂痕为由,提出原告的转卸决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原本可以通过输气臂卸货所需费用相比,因转卸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原告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租船交通费,属于因触碰事故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转卸的液化石油气从富多公司气库至原告气库的运输费用40,940.88元以及因转卸产生的租船交通费属于额外费用。货富多公司代原告缴纳的“信任”轮的口岸管理费2,047元、引航费3,500元、港口咨询费6,141元、湛江海事局收取的监卸费700元以及原告向湛江边防检查站缴纳的边检费用7,164.50元属卸货的通常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因转卸产生的额外支出,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费用属于转卸产生的额外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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