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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波轮船股份公(11)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收货人或苏黎世公司应当自中波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收货人到中波公司的代理人处持提单换取提货单,即意味着运输合同关系的完结,收货人领取提货单,依据提货单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货物保管关系。中波公司收回收货人的出示的提单并将提货单交给收货人,就是中波公司确认提单交货的行为,收货人收取提货单并退回提单就意味着收货人已从中波公司处提货,及中波公司已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也即已完成货物占有权的转移。至于其后收货人依据提货单报关和到港口经营人仓库办理提货均与承运人交货行为无关。上诉人主张此种情形尚非交货,欠理。故本案中波公司交付货物的日期应认定为1997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7年11月26日起算,1998年11月25日届满。由于苏黎世公司在1999年10月12日才作出保险赔偿,苏黎世公司在该日才取得代位求偿权,才有权利向中波公司提起诉讼,故从1997年11月26日货物交付之日起至1999年10月12日苏黎世公司取得诉权之日止,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苏黎世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称其嗣后取得代位权可追溯至收货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产生求偿权之日,依法无据。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货物交付日期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苏黎世公司丧失申诉权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苏黎世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货物交付日期的认定不正确的主张以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苏黎世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的收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其理由亦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苏黎世公司上诉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收费人民币51,958元由苏黎世公司承担。

  [要点提示]

  本案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的纠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二点:

  一、“不可抗力”的界定问题。在法理中,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服之客观情况。海运中经常运到的8—9级风浪,是承运人根据自己的航运知识及经验,应当或能够预见而未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因此,二审支持一审的判决,对该灾害确认为不属不可抗力之情形。由此,承运人因未能在运输期间认真地履行《海商法》第48条的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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