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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波轮船股份公(5)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二、涉案货物的实际交付发生于1997年11月29日之后,苏黎世公司1998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一年时效。

  (1)1997年11月26日理货公司开始理货,11月29日理货完毕并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受损货物清单(DAMAGEDCARGOLIST)中波公司的代表也在该清单签字证实。简言之,1997年11月29日之前卸船、理货及清点工作尚未结束,承运人或其委托的港口方面尚未做好交货的准务工作。正如收费人提货之前要办理换单手续一样,船舶抵港后,承运人为最终完成货物交付尚需进行准备,如理货、港内转栈等。承运人在11月29日之前连交货准备都没做好,怎能认定货物已经完成交付?

  (2)根据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有关涉案货物报关单证记载,该公司在领取小提单后于1997年11月2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查验,同意放行货物已到了同年12月10日之后。显然,提单换发小提单仅是清关、提货的准备,而不是实际交付或提取货物。

  (3)一审判决关于苏黎世公司起诉时间的认定更是不能成立的。1998年11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苏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疆华律师携带起诉材料至广州海事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当时立案庭经办人员认为即将下班,要求徐律师先行填写《起诉材料清单》,次日具体办理立案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注意的是,《起诉材料清单》系法院印制格式,系苏黎世公司律师当日领取,在该清单填写过程中,法院经办法官还进行了指导。这充分说明1998年11月25日当天,苏黎世公司已经诉至法院,向法院做出了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至于法院工作人员何时加盖收文章、收文章的日期如何记载、法院何时正式立案,法院是否将裁定或判决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这完全是法院权力范围内的事,苏黎世公司无权也无法干预,也无法知道。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苏黎世公司已于1998年11月25日法院工作时间内诉之法院。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享有原债权人所有的权利,包括时效权利。

  一审判决书充分利用中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中部分文字的不尽严密,将苏黎世公司取得诉权、可以起诉承运人的时间推迟到了1999年1月13日,剥夺保险人在时效期间内主动保护自己时效权利的合法行为。实际上,作为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所有针对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该请求权的产生时间为损坏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至于因保险赔款而产生的请求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转移,不影响该项债权的产生时间,这也是代位权的基本法理。也就是说,保险人支付或确认支付保险赔款,即保险人一旦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位权即追溯至损害事故发生之日。债权请求权在不同主体间发生转移,不管是协议转让还是法定转让,不影响请求权本身产生的时间和权利范围的内容。换言之,作为代位权,保险人在向第三方行使原本属于被保险人的债权时,该债权的产生时间和权利的性质并不因为索赔主体的变化或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具体时间而有不同,否则,何以称为权利之代位行使呢?当然,作为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但这并不影响代位求偿所依据的原本属于被保险人的某项债权的发生时间。作为海上保险实践中最著名的国际惯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即做了类似的规定。中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并不能改变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债权的法律性质。如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代位之债权已经没有溯及力,试想何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及第95条的规定?如果说《海商法》在这一点上尚有不够明确的地方的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十分明了:只要保险人最终证明支付了保险赔款,则当然享有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本案中,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也显示债权转让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则理应认定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即为保险人请求权产生的时间,只要保险人证明曾经支付了保险赔款。可见,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和胜诉权均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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