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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4)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二、本案的临时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海事法院认定涉案的临时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理由可概括为:该仲裁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事先就有将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条款不仅约定了“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合同还约定未规定部分适用航次租船合同金康94格式,而金康94格式中“法律与仲裁”一项关于仲裁的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具体、明确。裁审自择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当事人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对于上述的裁定理由,可从以下四点加以理解:

  1、临时仲裁条款在国际贸易及海运活动中被广泛使用。特别是一些标准格式合同都把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比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的“巴尔的摩 1939”定期租船合同规定:“本租约下的任何争议须提交伦敦(或第24空格中约定的其他地点)仲裁。由船东指定一位仲裁员,由租船人指定另一位仲裁员,如仲裁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则由他们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这一条款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推荐的伦敦仲裁协议,在租约中被广泛地使用。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合同94金康格式及其仲裁条款,在国际上也是广为使用的。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方面来看,《纽约公约》既约束缔约国承认与执行机构的仲裁裁决,又要求各国承认与执行临时仲裁裁决。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制订的《仲裁规则》,主要也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的需要。所以,认可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同样是国际经济和航运事业发展的要求。反之,对我国《仲裁法》作出否定临时仲裁条款效力的解释适用,对涉外贸易和海运以及我国司法形象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对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从宽解释。仲裁条款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法无禁止则不轻易否定其效力。对此,施米托夫认为:“重要的是所有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官,应该牢牢记住,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的确是一条重要的规则。对该规则的唯一限制只能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要求。”“对有严重缺陷的仲裁条款的简要分析表明,英国法院意识到,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的性质不同,因而在解释该条款时,将比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更为宽容,只要可以这样做,他们就试图赋予该仲裁条款以商业上的效力。”(施米托夫,《有缺陷的仲裁条款》,《国际贸易法文选》)。所以,仲裁条款体现的是私法自治原则,唯一限制是公共秩序保留和公序良俗方面的原因,在涉外案件中尤应如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区别对待,对后者适用更为宽松的效力标准。解释方法上则立足于尽量使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这是解释临时仲裁条款的特殊原则和特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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