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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判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红光贸易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沙田集运接受红光贸易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红光贸易与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上海红光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沙田集装箱运输公司向原告华泰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对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红光贸易和被告沙田集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遂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等。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虽然相对较多、较详细,但实际上并未超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类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由于水上运输的特殊风险,在航运惯例中还具体有舱面货物免责,活动物、有生植物免责等免责事由,《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就是判定涉案货损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所造成。

  一、非谨慎处理,承运人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运输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承运人要享受此免责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沙田集运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但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安庆市气象局在2003年3月2日晚间的气象预报中已经明确表明当地阵风可达7级(涵盖江面)。事发后安庆市气象局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事发当时3月3日凌晨5时至7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7级大风。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对当地阵风可达7级大风当然能够预见,而且作为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沙田集运,对水路货物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7级以上阵风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事发当时江面实际阵风风力可能超过7级亦应有所预测。同时,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事实上,沙田集运在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并未尽到承运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记载铁矿粉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粉矿的流动,未履行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对运输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亦估计不足,措施不力,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避风和管货措施。因此,就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红光贸易和沙田集运均未充分举证,法院未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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