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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判定(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二、实际接收了与原书面协议中约定不同的托运货物,意味着承运人已同意更改运输协议。

  本案中红光贸易还辩称宝矿公司有违约交货行为,《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是“进口铁矿石”,但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铁矿粉,故对宝矿公司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红光贸易不承担责任。此项抗辩理由涉及到“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一免责事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是指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托运人、收货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如包装不合格、装货中夹带易于引起货物变化的物质、自己错填到货地点等。本案中红光贸易主张的该免责事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在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显见,宝矿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将“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其将铁矿粉交予红光贸易运输,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其次,《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上均显示涉案货物的名称为 “巴西产烧结粉矿”或简称为“CVRD”粉,从货物名称上可轻易地识别出货物为铁矿粉而非铁矿石。可见,宝矿公司在实际交货时,亦未隐瞒货物的实际性质,而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在接收货物时,也未提出异议。即使承运人红光贸易对铁矿粉一事确不知情,但由于实际接收并运输货物的是沙田集运,而沙田集运对于货物的性质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货物性质的不同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必然发生的原因。第三,红光贸易作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仍然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在受雇或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此实际承运人沙田集运接收涉案货物铁矿粉的行为,应由承运人红光贸易对外负责。至于红光贸易与沙田集运之间对运输货物的性质等有何其他约定,只能依此相互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法院认为宝矿公司于红光贸易之间用实际行为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并据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情况,对红光贸易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损责任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三、运输舱面货物不免除承运人管船管货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甲板货)的灭失或损坏,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是,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必须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沙田集运辩称,其系根据宝矿公司的要求用甲板驳运输涉案货物,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如果发生灭失,沙田集运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确属舱面货物运输,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事故是否由于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舱面货运输方式的风险通常表现为因船舶摇摆、甲板上浪而使货物被扫到江中,或因甲板上浪或雨淋而遭受损失等。但涉案事故原因是由于铁矿粉“发码”,而导致船舶倾覆,散装铁矿粉全部卸入江中。无论从当事人对事故的记载还是事故发生过程及所产生的后果来看,均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并非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所致。换言之,在货物配装于舱面时,承运人的免责,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保证船舶适航及管理货物等义务,承运人仍然应当妥善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舱面货物。因此沙田集运不能援引舱面货物免责规定享受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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