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事由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一直困难,现又处于关闭清理阶段,具体还款计划无法拟定。因此,未能清还所欠80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有鉴于此,本审判员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达成的《一九九八年1~12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于1997年12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项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及港口使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还欠付的800,000元运费、港口使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经核算,该时间段利息应为50,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运费、港口使费800,000元及利息50,862元(从2001年6月11日起计至2002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5,217元,由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74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应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一篇: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 下一篇: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