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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上述事实,有CMEC HB V9602号船舶收购合同、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船舶交接议定书、原告收到的“仲裁索赔表格”、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辖域,因此应由本院管辖。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有两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第的规定,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交“仲裁索赔表格”,后该表格通过被告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伦敦提起诉讼,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予法律保护。

  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合同所列的当事人系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作为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CMEC HB 9605和CMEC HB9606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1999年7月30 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也证明了原告为船舶建造方,而非卖方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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