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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是“运费预付”,对此应遵从理论上的通常解释,理解为托运人应在取得提单之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原告认为被告必须于船到目的港前付清运杂费,是其单方解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遵循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运杂费并未违约,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取得原告签发的提单之前支付相应运费,属违约行为,构成迟延履行。

    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据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是留置权成就的法定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亦是载明运费预付的指示提单,在此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可能已随提单的合法流转,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此时,对承运人而言,货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不能明确所占有的货物是作为债务人的托运人所有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中的单证买卖的交易安全,因此,原告无权在目的港对本案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尽管被告违约,迟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也不能因此对所涉货物进行留置。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必须依法行使。没有法律根据留置货物,所产生的货物保管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拖延支付运费,造成原告目的港滞仓费实际损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向被告追索运费,滞仓费是原告方擅自留置货物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滞仓费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的滞仓费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法律的适用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在一定条件下予以留置,并在催告期满未获担保或债权清偿时经法定程序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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