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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清远油1607”号船海事强制令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三)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船舶。1、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而对于延期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有明确的不同于《海商法》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过期缴纳租金,甲方(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撤走船舶”就是将船舶停泊于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指定的地点,使申请人暂时停止营运,直到交纳租金后才能继续营运。撤走船舶和终止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以撤走船舶为借口终止合同。而且,迟延交付租金是由于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的原因引起的,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称申请人迟延交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2、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以申请人改变船舶结构为借口终止合同。申请人改变船舶结构造价约为4,500元,属于极小规模的改造,对于船舶安全营运没有影响。申请人在进行船舶改造前已通知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即使申请人未取得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同意,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的是负责修复的责任,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无权借此终止合同。3、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以申请人未对租赁船舶购买财产保险为由终止合同的理由更不成立。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申请人的义务仅仅是自行“议定投保值”和“承担保费”。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和责任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相反,有权利和责任购买船舶保险的是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

    二、被申请人律师的代理词

    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正通律师事务所江鑑源律师认为:(一)李金成违反了《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物资供应公司把“粤清远油1607”船光船租赁给李金成经营;租金每月6,300元,李金成应在租船前先向物资供应公司交纳30,000元保证金,李金成必须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若李金成中途退出或过期交纳租金,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并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租赁期内未经物资供应公司同意,李金成不得随意改变船舶结构,租赁期满后,李金成必须按原交接清单,保证该船舶原貌及各种设备完好无缺地移交物资供应公司,否则李金成必须负责修复;船舶保险由李金成根据航行区域、使用性质等自行议定投保值,保费由李金成负责。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公司依约把该船交付给李金成经营。李金成接船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2002年6至7月份连续两个月没有交纳租金;没有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更为严重的是,李金成违反了合同约定,未经物资供应公司同意,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将船头的隔离仓、储物仓改为油仓,增加载重量约40-50吨,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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