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报”还称,截止至5月5日,已投入的清污费用325,000元,是由珠海市环保局、珠海海监局、珠海渔港监督局、淇澳管理区、市海洋与水产局、市环卫管理处、海滨泳场等单位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的清污工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清污费用及代支付监测调查费用的其他有关证据。
原告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闽燃供2”轮溢油污染事故清污和调查费用清单》,该清单中列明:原告组织了清污和调查,共支付清污费用251,000元,调查监测费用151,600元。对上述清单涉及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4]6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原告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
二、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泄油污染事故是由于“闽燃供2”轮与“东海209”轮碰撞造成,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污染损害 11,002,600元人民币和利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福建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参加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国家并不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福建公司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自身的财产亦未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的渔业资源损失是国家的资源,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就国家的渔业资源损失向作为民事主体的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索赔。原告主张渔业资源损失达10、600,O00 元,其中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2,650,000元,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9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关于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有四种损失计算方法,即围捕统计法、调查估算法、统计推算法与专家评估法,只有在难以用前三种方法时才使用专家评估法,而原告恰恰使用的是专家评估法。福建公司认为依法应适用统计推算法。其次,关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原告提供的专家报告认为要至少经过3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原来的正常水平,而其他专家报告认为,现在的环境质量已逐渐恢复正常。原告主张的清污费用和监测费用,没有合理的依据。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对任何事情都负有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本案是一般的海事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及其相关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属行政法范畴,不能适用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次事故中。福建公司依法可以享受油污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