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保险人的赔偿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或保险赔偿明显不当或违法,债务人亦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人的理赔正当、合法,被告提出的货物装在舱面及运输经过中转与货损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协商理赔为保险赔付的一种方式,不能因该方式本身置疑赔付的合理性。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并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所以有权代位向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权利人对未获赔偿的损失有权继续追偿
本案被告抗辩,原告已经以合同违约向承运人选择行使了全额索赔的权利,这等于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因而无权向被告追偿。对此,我们认为,权利人对其未获赔偿的损失向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义务人继续追偿,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权利人可以不同的法律规定或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为依据,选择对不同当事人或同一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直至其权利获得圆满实现。当然,权利的行使须受到一定约束:一是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权利人通常不得获得超出其损失之外的利益。反之,从义务人角度来说,义务人通常也不负有超出其行为后果之外的责任。二是禁止重复诉讼,维持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1、本案中原告未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害赔偿制度以恢复原状、填补受损害的权利人的损失为基点。法律禁止权利人利用该制度获利,但允许、鼓励其运用该制度填补损失,将自己的利益状态恢复至未受损失的情形。权利人是否恢复至原有的利益状态,损失是否得到完全填补,应从事实上来加以认定。即使权利人向前一位义务人请求过全部损失的赔偿,但实际上未获或未完全获得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事实上即尚未得到填补。权利人对未获赔偿部分仍享有权利。
在一定的条件下,权利人向前一义务人请求赔偿损失后,法律之所以禁止其向其他义务人再行追偿,是因为权利人已不再有损失。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本来有权分别请求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与其本身的过错和行为后果相当,并不能因为其他义务人已受追偿而否定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所受的限制,只是追偿已过时效,不符合的构成要件,以及权利人不再有损失等事由。本案中,原告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但因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实际上只取得了部分赔偿,所以,原告仍可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再行索赔。这并未使原告获得超出其损失的额外利益,也未加重被告本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赔偿可以作相应扣减。
- 上一篇:海损事故中承运人主张管货无过失应负举证责任
- 下一篇:“银桉”轮与“蓝宝石”轮碰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