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白石洲祥龙阁102室。
法定代表人:冲谷贤儿,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齐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航道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滨江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邹景村,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丽、童恒龙,广州航道局职员。
原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航道局港口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齐禹,被告诉讼代理人刘丽、童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为10,739,15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署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441,949立方米,除已付的款项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65,039元。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7日至2001年4月19日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营业税由被告代扣代缴,税率为3.12%,工程款余款2,965,039元的税款为92,509.2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572,529.78元以及未按期支付的款项自1999年11月1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2、《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3、“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四张;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五张;5、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二张;6、《租船施工合同》(1998年10月21日签订);7、《租船施工合同》(1999年9月23日签订)。
被告广州航道局对所欠工程款项以及从1999年11月17日起计算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1、欠款中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缴付的企业所得税74,290.13元和租船款的营业税61,645.12元;2、根据合同的约定,15%的工程结算款,即928,626.6元应作为工程保留金。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收到总发包方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的保留金后,才应将相当于保留金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相当于保留金款项的利息不应从1999年11月17日起计算。3、根据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船施工合同》以及于12月5日签订的结算书,原告应于1999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610,000元,但该笔费用直到11月15日才被《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所抵销,原告应负担该笔费用自1999年1月6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252,770元,该笔滞纳金应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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