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二营认为中控公司和农行之间的存款是高息违法的存款,故中控公司不能用高息收入来还贷。Y&W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与中控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中控公司在农行的到期存款,没有证据证明当时Y&W INTERNATIONAL LIMITED知道中控公司在农行的存款中含有高息的,因此,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农行二营向中控公司等单位高息揽存,又高息放贷给锦兴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农行二营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订立了存款协议,并实际上履行协议,农行二营和Y&W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间形成了新的存款法律关系。同时农行二营对存款中其认为是非法的高息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Y&W INTERNATIONAL LIMITED对此也予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农行二营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农行二营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农行二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1元,由农行二营负担。
[要点提示]
本案的要点问题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效力。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自达成协议之时生效,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对债务人有效。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自通知债务人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从此债务人负有义务依原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向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转让限于合法的债权,不合法的债权,其转让不受完全保护,比如企业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法院可承认这种转让,但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的数额以本金加上法律承认的利息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中控公司的债权人,受让了中控公司通过存款关系对吉大支行享有的债权,上诉人农行二营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5年5月订立的存款协议书,表明上诉人知道该债权的转移,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上诉人与吉大支行不属同一民事主体,只要能证明中控公司在吉大支行的存款与本案债权之间的同一关系,该存款协议书也可作为上诉人是债务受让人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