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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船务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审 判]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该案一审认为,船舶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如实告郑险人。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已被确定在保险单上,同时原告还书面介绍了保险船舶的基本情况,并出具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4821厂出具的33型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据此可依法认定原告已履行在订立合同前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欲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该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而造成,现被告无法证明,因而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船舶未办理登记、检验、签证,应属不适航船舶;被保险人对船舶沉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沉船原因则应证明其船舶完全适航;因被保险人无法举证其船舶适航,保险人据此拒赔合法合理,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认为:33型退役潜艇未办理登记、拖航检验、离港签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船舶登记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法规,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船舶未经登记和检验与船舶沉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认为没有办证即为不适航的理由缺乏根据。退役潜艇的性质在签发保险单证前已经确定,上诉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保险船舶状况和风险程度决定保险费率并接收保险,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船舶拖航前,投保人已将全部情况告知了保险人,该潜艇能否拖带由封舱单位海军4821厂和拖轮船长认可,船舶在起拖后30余小时内并未发生意外, 这些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之初已经满足了保险船舶必须适航的要求。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潜艇在起拖当时不适航、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享受免责权利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潜艇起拖当时不适航的确凿证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船舶沉没应有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却未对沉没原因作其他限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沉没原因必须举证,并以此作为是否理赔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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