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航运公司诉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通(3)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一、中工公司付给原告运费133428.658美元。从1992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种货币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中工公司赔偿原告仲裁费损失520美元。
诉讼费4189美元由中工公司承担。
中工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运输协议”未经其或代理人签字,该协议及所附提单上标明“发货人”为中工公司纯系他人慌报;“运输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大连海事法院无管辖权;因天气恶劣,飞机航班取消,其要求延期开庭,但大连海事法院仍开庭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相同。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运的木材,托运人应认定为中工公司。邹鸣持有中工公司出具的该批木材出口单证及各种手续办理托运木材,是履行其公司与中工公司联营协议的行为。中工公司出具的出口单证以中工公司标名,邹鸣只能以中工公司名义签约租船,否则单证不符,该批木材无法外运和对外结算。并且邹鸣以中工公司名义托运本批木材未损害其合法利益,中工公司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审判令中工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是正确的。中工公司所述本案运输协议与己无关,系规避自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天津市航运公司提起仲裁后,中工公司拒绝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中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工公司否认原
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4年4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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