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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盛正红、徐天寿船舶碰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海初字第22号

  原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正红,男,32岁,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新桥村下桥81号,“宁高凤25”轮船舶所有人。
  被告徐天寿,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楼下村308号,“宁高凤25”轮船舶所有人。
  原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正红、徐天寿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被告盛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8日,原告所属“大庆234”轮靠泊于上海炼油厂码头卸货,由于两被告所属“宁高凤25”轮航行过失,碰撞了“大庆234”轮,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前保全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庆234”轮船长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大庆234”轮的航海日志摘录、上海兰州路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宁高凤25”轮与“大庆234”轮的碰撞经过及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宁高凤25”轮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大庆234”轮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营运许可证、中国船级社产品证书和“宁高凤25”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原告为“大庆234”轮的船舶所有人及“大庆234”轮为适航船舶,碰撞部位的舷梯符合船级社标准。“宁高凤25”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两被告;
  第三组证据,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以证明船舶发生碰撞进行修理的有关费用及明火作业必须进行洗舱和测爆;
  第四组证据,检验费发票、估价费及交通费发票、诉前保全费用收据,以证明“大庆234”轮因检验、估价及因扣船而产生费用。
  被告盛正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不知道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检验,事实上碰撞后已经进行了损害评估;对第四组证据其自己有费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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