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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在集装箱储存纠纷中的适用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评析〗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构成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债的产生原因主要可分为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产生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包括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提供管理或服务。从上述构成要件中,一般可以排除经营性的集装箱堆场适用无因管理的可能性。

    第一,经营性集装箱堆场的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赢利的目的。经营性集装箱堆场是通过出租场地并提供管理服务收取储存费用的,该费用高于其支出的实际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无论该堆场是否与他人签订储存合同,他人提取集装箱时,堆场经营人收取的一般都是包含了利润在内的储存费用,并非其实际支出的成本,因此,这种赢利性的主观目的不同与无因管理中避免他人损失的主观善意。

    第二,经营性堆场的管理行为必须有利于他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旨在保障协助他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护他人的自身事务不受不请自来的干预,因此,管理人必须以是否对他人有利为标准谨慎行为,鉴于管理人对不同事件的认识程度和能力不同,最终结果是否对他人有利则可以忽略。在本案中,上海华航在北京利航两次联系提箱事由时,以经济纠纷为由阻止提箱,造成北京利航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经济损失,这显然违背了有利于他人的标准。

    第三,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得通过留置管理物方式行使。集装箱储存合同属于仓储管理合同,包含了出租场地堆放和提供管理服务的两项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5条、380条的规定,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时可以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则没有该项权利。

    第四,即使未签订储存合同,经营性堆场管理集装箱的行为仍可属于事实契约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集装箱储存合同可以成立。集装箱储存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是否书面签订储存合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集装箱储存合同即告成立。对经营性集装箱堆场而言,提供堆放场地并管理服务是集装箱储存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使未与集装箱使用人签订储存合同,其管理行为一般也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集装箱使用人明知集装箱堆场的经营性质,将其使用的集装箱放置于堆场内,同样是一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然,并非集装箱堆场提供场地并管理的行为都直接导致储存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双方在事实契约行为成立之后是否可以就储存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达成意思一致。如本案中,上海华航虽然履行了集装箱储存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其直至庭审中仍明确表示没有与北京利航签订储存合同的意愿,坚称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集装箱储存合同的内容上没有形成一致的合意,合同也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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