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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际海运公司诉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原告天津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鼎和里5门101室。

    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西堤路8号213-217室。

    原告天津国际海运公司诉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船舶租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5月,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IONEER SHIPPING S.A.)将其所有的“SALVIA Ⅱ”号轮委托原告全权经营管理。原告为该轮雇请船员,并期租给瑞航国际有限公司(EVERFAR INTERNATIONAL LTD.)。该公司将该轮又航次出租给被告。被告将该轮用于从印尼运输原木。2000年5月18日,原告得知 “SALVIA Ⅱ”号轮在印尼装载的木材因涉嫌走私货物而被当地海关扣留。在被告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派人前往印尼。经当地法院审理,该轮无罪,于10月8日驶离。被告指令该轮装载的货物为走私货物,造成船舶被扣押,使原告产生额外的罚款、律师费、代理费、翻译费等,以及期得利益损失、燃油费用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律师费、代理费、翻译费、差旅费、交通通讯费、船员租金、燃油费、淡水费、修船费、船舶折旧费等共计2,485,14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汕头粤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辩称:“SALVIA Ⅱ”号轮是通过一系列的租船合同而到索龙装载货物,被告从未指令船舶装载没有合法证明文件的货物,证明文件也不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船舶被扣押没有主观过错。船舶被扣押是因为船长的过错造成的,表现在船舶没有完成联检船长就同意装货,从而触犯了当地的法律。如果船长谨慎地履行职责,没有轻信他人,在确认联检没有完成时拒绝装货,即不会被扣船。原告不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并无产生这些费用的合法根据。即使原告是经营人,也不享有该轮的权益。对其支付的费用,也只应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补偿。原告请求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3月1日,东方先锋海运有限公司出具船舶经营全权授权委托书,将其所有的船舶“SALVIA Ⅱ”号轮全权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因该轮经营管理而产生的一切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授权以原告名义向第三方行使权利、承担责任。

    1999年8月1日,原告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聘用船员协议,聘用该部21名船员到“SALVIA Ⅱ”号轮工作,船员、伙食费等采用大包干的形式,年合同额194,000美元,月合同额15,833.33美元。2000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聘用协议延长一年,有效期至20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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