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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海与韩国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伤(5)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第六、装卸船上的货物属于船东的基本义务,但在装卸工的雇佣上,可能是船东雇佣(如班轮条款),也可能是租家雇佣。装卸工使用船吊装卸船上的货物,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认为装卸工是船东雇佣的。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装卸工使用其船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被告曾主张“马林一戈”轮该航次已航租,且与航次租船人订立的条款为FIOST(即Free In and Out, Stowed and Trimmed 的缩写,含义为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舱费用)条款,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其次,即使该航次租船合同存在,且合同中订有FIOST条款,那么该条款也仅是装卸费用的分担条款,而不是责任的承担条款。况且,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这样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八、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对卸货操作区域的安全问题存在疏忽大意。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该对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

    基于以上八点理由,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天津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最终得到上诉审法院的维持。

    三、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在确定崔德海伤残等级方面所参照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于该鉴定书所参照的标准,被告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崔德海受伤的性质应属于工伤,因此在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上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首要前提是两个标准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为了解决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侵权纠纷而制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制定。很显然,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不同的。

    第二、两标准适用的案件性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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