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单是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的证明。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可以认定提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却无法等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签发以前,如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而承运人接受的,则承运人的接受行为属于合同订立中的承诺,此时双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果视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会同时存在两份合同,不但订立时间不一致,且在内容上也可能发生冲突。
但是,如果仅把提单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则无法解释为何提单可以约定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提单还具有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作用。提单在无其他有效的或相反的合同条款时可以视其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在其签发前已存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可以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变更协议。提单一般都事先印刷且公开,提单上关于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实体规定都属于托运人应当知道的范畴,在托运人接受提单并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双方对提单所列条款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构成了对原海上运输合同的协议变更,这种变更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某集运公司漏装涉案集装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订舱过程中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宇宙实业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而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船舶的内容应以宇宙实业公司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后因承运船舶发生火灾造成了货物灭失,但该货物损失是在履行变更后的新合同中产生的,与某集运公司漏装集装箱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海海事法院·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