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广州航道局港口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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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结算书》。结算书记载: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办理本分包项目结算如下: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41,949立方米;2、工程结算价为6,190,844元;3、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含代扣税金)至1999年10月6日止为1,250,000元;4、扣除赤湾港维护工程租船款1,610,000元;5、扣除华安码头挖泥工程租船款365,805元;6、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2,965,039.00元。199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0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0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深圳地方税务局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7月27日开具了四张“广东省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项目为分包工程款,金额共计6,190,844元,委建单位为被告。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有关缴纳所得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缴纳了分包工程的所得税提供了一张《税收完税证》,记载:收款单位是深圳地税局盐田征收分局;纳税单位是被告;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为921,032.46元;税率是1.2%;纳税金额为1,052.39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税收完税证》记载的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同,不能证明是分包工程的所得税。
本代理审判员对《税收完税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税收完税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与分包合同价款不符,记载的纳税金额与被告主张其缴付的所得税金额也不符,因此被告仅凭该张《税收完税证》不能证明其缴付了分包工程的所得税。
二、有关退还工程保留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于2000年12月22日收到工程保留金,提供了银行进帐单、发票以及《证明》各一份。银行进帐单记载:日期为2000年12月22日;出票人是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是被告;金额为7,594,328.33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广东省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记载:委建单位为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594,328.33元。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称: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盐田港二期工程疏浚围堰主体工程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最后一批工程款7,594,328.33元的支付手续。该款项包括工程结算总金额15%的保留金和炸、清礁工程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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