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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利公司诉韩国朝兴银行对信用证到期后提交的(4)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二、逾期信用证下的单据是否不再受UCP500的约束,而只是在必要时受“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的约束?

  朝兴银行1995年12月30日致电扬州中行称,依据1976年3月8日国际商会470/273、470/278号文中的决定(1975?1979)第25页R13,认为“已逾信用证到期日”即意味着信用证已进而变得无用,单据不再受UCP500的约束,而在必要时受“托收统一规则”的约束。对此观点,朝兴银行虽未在答辩中重申,但在审理中仍是要认定的问题之一。合议中认为,国际商会的此决定,只是授予受益人和寄单行在信用证到期前,有权更改单据从而使之有效,却并无逾期信用证不受UCP500约束之意;而且当单据出现不符点时,是受益人及寄单行,而不是开证行,才享有是按照UCP500还是按照URC规则来处理的权利,否则,开证行必须以UCP500的规则处理单据。本案中,扬州中行对邗利公司第二套单据,在寄单面函上提出单据逾期的不符点,是仅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并未指示开证行按URC业务处理,因此朝兴银行仍应按UCP500处理信用证下的单据。因此,朝兴银行电函中所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邗利公司向最终收货人收取了部分货款,是否即表明其已放弃了信用证结算方式?本案是否因而成为国际贸易纠纷?

  对于朝兴银行在答辩中提出的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向最终收货人收取了第一批货物的49980.57美元,则表明其已放弃了信用证结算方式;因邗利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是国际贸易合同,故本案性质为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本行不应作本案被告的理由,审理中认为,邗利公司向最终收货人收取货款之行为,并不表明其放弃了信用证之权利。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相互独立,本案性质应是信用证纠纷。信用证依据UCP500开立,故仅受UCP500的约束。UCP500第3条指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UCP500第4条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上述两条是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信用证的性质是银行负独立的付款责任的保证性文件。朝兴银行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四、邗利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依法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的帐户存款。朝兴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可作为与朝兴银行同一法律实体对待?

  审理中,我们注意到UCP500第2条第2款,“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就此字面理解,易误解为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应属另一家银行,而与朝兴银行不是同一法律实体。经咨询了解到,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的总行与分支机构属于同一法律实体。我国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体制上总行与分支机构也属于同一法律实体。就UCP500该条文而言,它仅是用于解释UCP500各个条款和实务操作上,而并不改变国外分支银行的法律地位。因此,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应视为与朝兴银行为同一法律实体,可承担同一法律责任。因此,我院依法对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的帐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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