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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4)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本院认为:中冶湖北公司申请委托农行汉口支行开立以金霞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农行汉口支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对这一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证行农行汉口支行负有及时开证、接受单据、承兑付款、向开证申请人交单的义务;开证申请人中冶湖北公司负有支付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按时办理承兑、付款、在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及时退单以及付款赎单等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付款赎单的环节,由于农行汉口支行工作失误导致信用证项下的单证遗失,中冶湖北公司能否拒绝付款。开证行农行汉口支行遗失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是不争的事实,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受益人已履行了交单义务,而农行汉口支行于1995年10月23日收到单证后,没有通知中冶湖北公司,导致中冶湖北公司于11月2日表示不接受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拒绝承兑。并且由于单证的遗失,使开证行在接到议付行承兑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法就单证是否存在不符点向议付行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农行汉口支行称其于11月3日发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遗失后及时电话告知中冶湖北公司,并以11月13日中冶湖北公司业务员李兵草拟的联营协议为依据。该电话通知没有书面证据,上诉人予以否认。李兵草拟的联营协议是传真复印件,农行汉口支行没有举出原件,况且该协议也未经任何一方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农行汉口支行出具的提货保函中注明相关单据还没到达,该保函不是由于单据遗失而被用于提货的。农行汉口支行认为中冶湖北公司在11月15日请求开出保函提货时就已经知道单证遗失,证据不充分。所以中冶湖北公司接受提货保函并不意味其放弃了要求农行汉口支行交付信用证项下正本单证的权利。这是由于利用保函提货往往是在正本单证未到,买方不愿意错过商机,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做法,其目的是为及时履行与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合同;此外,提货保函也不能完全替代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信用证项下的单证除货物提单外,还有其他货物数量、质量、装船等证明,有关文件将被用来作为流转货物的证明文件或解决基础交易纠纷的证明文件,是开证申请人需要得到的。因此从商业习惯和本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都不能表明开证申请人中冶湖北公司放弃信用证项下正本单证的请求权。

  依据11月14日中冶湖北公司致农行汉口支行的传真件,至96年3月底前到农行汉口支行付全额的70%,对外付汇前全部款项到齐,也就是在11月17日农行汉口支行开出的提货保函对中冶湖北公司的交付并不以付款为前提,因此农行汉口支行应当及时将提货保函交予中冶湖北公司,而不应要求其付款赎保函。中冶湖北公司并不负有付款赎保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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