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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5)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由于长荣公司没有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长荣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时效期间,并据此确定长荣公司应于1998年5月1日前已将货物交付完毕,该推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聚友公司在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后,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聚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聚友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聚友公司对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长荣公司的权利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护,但长荣公司仍然向本院提出上诉,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给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份量,因此,长荣公司亦应负担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提示]

    本案属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涉及的要点问题是:向承运人索赔时效的起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即为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至于何谓应交付,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有的法院曾判决认为:在未交付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从应交付货物的船舶离开卸货港时开始起算。就本案情况而言,提单记载的交货地是莫斯科,有证据证明装载该批货物的空箱在运货至莫斯科后又于1998年3月27日返回了芬兰,这说明货物在该日前已运抵莫斯科,即使再除去报关、通知提货所需时间,确定1998年5月1日前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合理的。依我国法律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可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于1999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索赔请求,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问题,当事人之间同意协商、同意履行、同意对赔偿数额及方式进行协商是否都属于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协商”不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 同意对赔偿数额及方式进行协商”的前提就是被请求人同意赔偿,故可视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构成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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