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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香港友航轮(3)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驳回被告友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公司不是承运人,本案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由巴拿马国法院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友航公司通过中国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据此香港友航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提单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提单签发地、装货港在中国南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于1996年12月2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权益受让人赔偿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货物的损失,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凭据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提起诉讼,具有适格的诉权。被告在船舶受载时,接受托运人保函,对所受载钢材的状况在提单上不作真实客观的批注,侵害了收货人的权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被收货人索赔损失的风险。在船舶受载的过程中,将钢材和有包装缺陷的具有腐蚀性的化学物质混装,属配载不当,是造成钢材遭受腐蚀锈损的直接原因。被告提出的承运船舶具备了相应的一切证书和配备了合格船员、航程中气象海况良好等不可能造成货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船舶在卸载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和船长对收货人所提出的索赔函予以拒收的行为,属被告对检验权利的放弃,其关于卸货完毕三日内没有收到任何索赔的陈述不真实。目的港理货公司所作的卸货理货报告,只是对所卸货物数量的记录,被告以此作为船方已完成海商法所规定的钩到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托运人向被告出具保函,只是其对被告在因签发清洁提单遭到追究,并负赔偿责任时的一种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权利转让的依据。被告与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作为实际承运经营者,应对货损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收货人与原告就受损货物的查勘、检验及定损和残值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加成投保额的赔付款项作为损失索赔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委托查勘代理人支付的查勘委托费用,属其职责内的有偿委托,该费用和超出货物实际损失的加成赔款,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所支付的钢材检验费、运输仓储费属为减少货物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应赔付因其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并承担因其延滞赔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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