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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香港友航轮(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包括了海上保险、海上运输、船舶代理、船舶租用等法律关系和事实。在程序上,存在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审理中对于货损发生的原因,以及货损价值的认定,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不困难。但对下述几个问题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也是本案的法律价值所在。

  一、本案海运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约定:“所有与提单有关的争议事宜须在船旗国解决,或由承运人和货方双方同意的地方解决”。承运船舶“郁金香”轮系在巴拿马注册,挂悬巴拿马的旗帜,依上述约定,此纠纷只能在巴拿马解决,况承运人和货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未就解决纠纷的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因预先赔付货方损失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原告向中国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似乎是没有依据的,这也正是被告友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的。但是,和其他国家一样,对于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论是事先的还是事后的,都有一定的限制:1.有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2.选择在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里所说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指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提单中约定的管辖地点是船旗国巴拿马,显然与运输合同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此约定是无效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法院可以管辖。原、被告双方事后又没有达成一致的管辖协议,原告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中国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这正是一、二审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所在。不过,一审法院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在致原告的担保书中愿意支付“由中国法院裁定的应由船东承担的责任费用”的担保条款,作为被告已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根据之一,而驳回被告的异议,是不妥当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了使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不致申请法院扣船,而提供的担保,承认中国法院的裁定,是提供担保的一个条件,是对其担保范围的一种限制,并不表明被担保人当然同意中国法院的管辖。再则担保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担保人不能代表被担保人。二审法院在裁定时,没有采纳这一理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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